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詹金信 再審被告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主張其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7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10,000)及其上同段8247建號(門牌號○○區○○○街○○○號1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5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但由再審原告持有所有權狀及繳納相關房貸、稅捐、管理費等費用。嗣再審原告以原審104年12月31日聲請狀、10
5年7月15日準備二狀之送達向再審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又另案即本院103年上字第33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336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長期資金往來為借貸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抗辯以對於再審原告之借貸債權抵銷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代墊款債權為有理由,就兩造間為借貸法律關係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另兩造就23筆不動產之相關紛爭,其中96至101年間租金所得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總額,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2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已不爭執相關稅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5,24
5元(下稱系爭另案不爭執之相關稅金總金額);且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請求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郵局存摺原本(下稱系爭郵局存摺)供核對,而將系爭郵局存摺與系爭336號確定判決事件中之再審被告存摺影本相互比對後,發覺再審被告於前審將系爭郵局存摺中再審原告匯入再審被告帳戶之款項資料、再審被告原註記為稅金之記載(下稱系爭存摺明細註記)以修正液塗改,顯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原確定判決卻未認定再審被告為證明妨礙。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本件以再審被告國稅局核課清單所載總額未剔除再審被告自己之收入為裁判基礎,卻不以兩造系爭另案不爭執之相關稅金總金額為判決基礎,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稅金總金額遠超過兩造系爭另案不爭執之相關稅金總金額,再以再審原告未完全清償稅捐為由,認定部分稅捐由再審被告繳納,進一步認定兩造為合夥法律關係,分別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第279條第1項自認、第28
0條第1項視同自認、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等規定,已影響判決結果,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就①系爭336號確定判決、②系爭郵局存摺、③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④前審上證6有再審被告簽名「華」字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表、⑤前審上證18再審被告自其工作郵局傳真予再審原告之對帳單、⑥96至101年間系爭另案不爭執之相關稅金總金額為3,005,245元(下合稱系爭證據),均足證兩造資金往來為借貸法律關係,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據,遽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再審原告。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8年度台再字第3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要件不符。故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336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資金往來為
借貸法律關係,再審被告並得為抵銷抗辯已為認定,原確定判決即應受系爭33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確定判決已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影響判決結果,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與系爭33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相同,但再審原告於系爭336號確定判決之起訴原因事實係以終止借名登記,並訴請返還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12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顯與原確定判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訴請返還高雄市鳳山區之系爭房地不同。既再審原告於系爭336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兩者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自不受系爭336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既判力規定之情形,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不可採。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國稅局核課清單所載
總額未剔除再審被告自己之收入為裁判基礎,卻不以兩造系爭另案不爭執之相關稅金總金額為判決基礎,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稅金總金額遠超過兩造系爭另案不爭執之相關稅金總金額,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影響判決結果,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系爭另案不爭執之相關稅金總金額,非兩造於本件原審所為不爭執事項,自不得主張以另案第一審所不爭執之事項拘束原確定判決。再縱認兩造曾就稅金有不爭執之表示,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所得稅級距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及地價稅明細表(計算如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09-2頁至第214頁再審被告表件,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24頁至第244頁證物、原確定判決系爭另案不爭執之相關稅金總金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事實及理由「六、㈠⒌⑵」)認定相關稅金數額,亦足證明說明,原確定判決自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准許再審被告提出證明以撤銷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另案不爭執之相關稅金總金額之不爭執事項。是以,原確定判決自不受系爭另案不爭執之相關稅金總金額之不爭執事項拘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足採。
㈢另再審原告將系爭郵局存摺與系爭336號確定判決事件中之
再審被告存摺影本相互比對後,發覺再審被告於前審將系爭存摺明細註記以修正液塗改,前審卻未認定再審被告於此部分構成證明妨礙,且無視系爭另案不爭執之相關稅金總金額,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所得稅級距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及地價稅明細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⒌⑵」)認定相關稅金數額核無違誤,業如前述。足認,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系爭郵局存摺、系爭存摺明細註記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原確定判決亦未採信再審原告主張除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以外之房地,對包含95年度以後之相關稅捐以全部借名房地總額計算之方式(即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04頁至第313頁再審原告表件),此部分稅捐總額計算方式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縱有不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存摺明細註記經過塗改,且無視系爭另案不爭執之相關稅金總金額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均不足採。
㈣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證據均漏未斟酌,即
認定兩造間為合夥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
⒈系爭336號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並無既判力之拘束存在
,自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而系爭郵局存摺之採用與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無涉,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足採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⒌⑵」),均如前述,而不足影響原判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經斟酌後,不採有利再審原告之主張,即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理由。
⒉另案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固認定兩造
間就1,67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兩造間歷來債之關係交錯複雜,且法律上亦無禁止相同當事人在不同不動產間,同時或先後相互成立借貸、合夥等原因債之法律關係之理;況另案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涉訟之不動產與原確定判決涉訟之系爭房地不相同,又另案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認定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亦與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地於兩造間是否為借名關係之事實認定無直接影響;且原確定判決亦已經斟酌另案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⒌⑵」),而認定不採有利再審原告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斟酌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有利再審原告之主張,即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理由。
⒊又原確定判決係經審酌卷內數名證人之證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存摺節本、三信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支存往來明細查詢、所得稅級距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及地價稅明細表、匯款明細、前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銀左營分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準備狀及另案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36
9號確定判決、系爭336號確定判決、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諸多證據後,並經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兩造前即合資購買多筆房地,而再審被告之匯款亦已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兩造間原有親密情誼,故縱再審原告確有支付買賣價金及繳付房貸,其原因關係或基於贈與、或合夥、或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再審原告猶無法證實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而再審被告所辯由再審原告負責管理合夥房屋之出租事務,亦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眾多原因關係之一,而負擔繳納稅捐之原因眾多,亦非僅借名登記一種,原確定判決因此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從而,足認前審上證
6有再審被告簽名「華」字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表(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前審上證18再審被告自其工作郵局傳真予再審原告之對帳單(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77頁)所示可能存在之借貸關係,若縱經斟酌,至多僅為系爭房地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多端原因之一,猶無法以此證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亦不相符。
⒋再者,就96至101年間系爭另案不爭執之相關稅金總金額
、系爭郵局存摺中之系爭存摺明細註記是否經過塗改,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情形,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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