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278號聲請人 楊鄀茜
徐明熙
楊為紘
楊淑惠
蘇楊粉
楊崑藤
楊余水葱
楊日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勝翔 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鄀茜、徐明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楊日皓、楊余水葱、楊為紘、楊崑藤、 黃楊淑惠 、蘇楊粉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楊福來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楊福來於110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楊鄀茜、徐明
熙為被繼承人之養女、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楊鄀茜、徐明熙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楊日皓固據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惟聲請狀上
載明其無法聯繫,難認楊日皓有拋棄繼承之意思,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楊余水葱、楊為紘、楊崑藤、黃楊淑惠、 蘇楊粉固
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承人楊日皓未為拋棄繼承,故其等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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