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坤厚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劉蕙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坤厚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坤厚(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坤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鄭三益 (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又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屬初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五所載),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後述),然此部分尚無礙原判決關於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因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臉部、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尚無致命之立即危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達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的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為督促被告遵守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另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表:
┌────────────────────────────┐│被告劉坤厚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108年12月3日調解筆錄履行:││被告劉坤厚應給付告訴人鄭三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5萬元於109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鄭三益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厚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居00郵政00000附00號信箱輔佐人劉蕙慈女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坤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而自後撞擊亦沿000路同向行駛在前,由鄭三益騎乘之腳踏車。致鄭三益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臉部、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劉坤厚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三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坤厚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其他物證、書證,亦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情形,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及鄭三益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鼎康骨科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簡稱:高醫)病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告訴人於偵查時雖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C2-C3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併C5-C6頸椎狹窄之傷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偵查時,檢察官曾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C2、C3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併C5、C6頸椎狹窄傷勢,是否可能係本件車禍造成。經該院函覆略稱:無法評量(詳附表一)。嗣經本院再檢附「告訴人因C2-C3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併C5-C6頸椎狹窄之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病歷影像光碟」,函詢高醫(車禍後被告急診之醫院)結果,仍難認告訴人C2-C3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併C5-C6頸椎狹窄係本件車禍所致(詳附表二)。當難逕認C2-C3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併C5-C6頸椎狹窄,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車禍現場自承車速約60至70公里(警卷34頁談話紀錄表),已逾速限。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有違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兼衡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調解時,被告願付1萬5千元,告訴人請求60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詳調解筆錄)、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害人傷勢。暨被告超速並逾速限甚多,且係自追撞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000總醫院107年10月29日高總管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院醫師評估:檢附之高醫病歷、影像碟資料內││容,只包括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腰椎X光片,無頸椎影││像檢查,故無法提供客觀評量。│└──────────────────────────┘┌──────────────────────────┐│附表二│├──────────────────────────┤│㈠、本院函詢事項略以:││1、依貴院現有病歷,鄭三益有無頸椎影像檢查?能否判斷││C2-C3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併C5-C6頸椎狹窄,是否因本││次車禍所導致?或依現有病歷,貴院無法判斷?││2、若無前揭影像,C2-C3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併C5-C6頸椎││狹窄,常見之成因為何?││3、若現有病歷無法判定,能否再依送請醫學鑑定方式釐清││?如有可能,則可否送請貴院鑑定?│├──────────────────────────┤│㈡、000000附設00000醫院108年4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1、依據病歷資料,病人於107年1月31日至本院急診,當時││接受腦部電腦斷層,腰部X光檢查,並涵蓋頸部之檢查││。根據本院現有病歷資料,無法判斷C2、C3頸後縱勒帶││骨化症併C5、C6頸椎狹窄和車禍有因果關係。││2、頸部後縱勒帶骨化症發生原因不明,但已知和病人本身││基因以及環境因素有關。頸椎狹窄則多因退化之因素所││導致。目前並無科學據指出,外傷會導致頸部後縱勒帶││骨化症,但外傷可導致原先之疾病惡化。││3、本院並無本事件之相關醫學鑑定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