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NGVANLAM(越南籍,中文名:梁文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LANGVANLAM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ANGVANLAM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LOVANLOI(越南籍,中文名: 盧文利 ,已死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共同被告LOVANLOI持被告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多次就診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健保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LOVANLOI不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格,竟貪圖不法利益,出借自身申辦之健保卡,使同案被告
LOVANLOI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時,僅需支付應自行給付之醫療費用,即可享有我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之相關醫療服務,獲得免以自付醫療費用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同案被告LOVANLOI持被告所有之健保卡至醫院就診,於每次就診時同案被告LOVANLOI即已領受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而享有免除部分自付額之利益,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坦認將健保卡出借於同案被告LOVANLOI(見他卷第55至90頁),是被告對犯罪所得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甚明,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利益與同案被告LOVANLOI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利益之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70號被告LANGVANLAM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NGVANLAM(越南籍移工,中文姓名為梁文蘭,下稱梁文蘭)與LOVANLOI(越南籍移工,中文姓名為盧文利,下稱盧文利,已死亡,所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堂兄弟,因盧文利不具我國全民健康保險資格,梁文蘭乃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借給盧文利,而與盧文利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盧文利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7日間,持梁文蘭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請求診療,接續向不知情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事人員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以為其係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梁文蘭而允之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就醫支付其應自行給付之醫療費用,而詐得免除合計1485點之自付醫療費用不法利益(1點以約新臺幣0.9元計算)。彰化基督教醫院則以盧文利冒用梁文蘭名義就診之不實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給付醫療費用,並經健保署核定總計1035點之醫療費用。嗣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去函健保署,陳報發現盧文利冒名使用梁文蘭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就醫,請求註銷原經審核同意之「LANGVANLAM重大傷病卡」及核扣門診醫療費用,健保署始知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文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7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400036號函。
㈢被告梁文蘭之10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㈣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0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400037號函及附件。
㈤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8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400066號函。
㈥同案被告盧文利冒用被告梁文蘭名義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相關醫療文書資料。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梁文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梁文蘭與已死亡之同案被告盧文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文蘭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梁文蘭知情並有意使同案被告盧文利冒用
其名義就醫時在相關醫療文書上偽簽「LANGVANLAM」署名,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以本罪相繩。查被告梁文蘭係因同案被告盧文利為逃逸外勞致無法使用自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乃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借給同案被告盧文利使用就醫等情,業據被告梁文蘭供承在卷,足認被告梁文蘭事先概括授權同案被告盧文利以其身分就醫並在相關醫療文書上簽署其姓名,核係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僅屬虛妄行為,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