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伍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清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扣案之簽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及六合彩開獎號碼清單2張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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