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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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曉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112年度執字第16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曉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曉屏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之全部罪刑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等情,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
14年1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空密接,雖侵害複數財產法益,然責任重複之非難性較高,次依原刑期與受刑人年齡綜合判斷,若酌定過高之刑期,將有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影響,是本院衡酌上揭各情,再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㈢另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影本、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
、詢問意見函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惟受刑人並未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聲卷29-33、47-49、55-61、67-69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