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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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03號原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被告 涂志權
涂憲明 涂 廖秀梅 涂憲隆
涂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涂憲明應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並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關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涂志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7,578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996,331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37,578元為準;又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涂志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137,578元定之。原告以一訴為前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75,156元(計算式:137,578元+137,578元=275,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990元,尚應補繳99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一編號請求撤銷標的(苗栗縣大湖鄉)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權利範圍被告涂志權之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薑麻段224地號土地585.03260元1/11/530,422元2薑麻段288地號土地116.01260元1/16,003元3南昌段1226地號土地47.828,800元1/184,163元4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500元1/1300元5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路○○巷0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83,300元1/116,660元合計137,578元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涂志權(被代位人)1/5 涂廖秀梅 1/5涂憲隆1/5涂憲明1/5涂意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