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5號上訴人香港商路發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ISASIVIDAURRAZAGALANDER
被上訴人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秀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9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狀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苗栗縣○○市○○街0號尚順百貨棟之2樓編號E201b使用面積約79.31坪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自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自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租,屬因租賃權涉訟事件,亦屬定期給付涉訟事件。而上訴人自承每月繳納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經核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元【計算式:
3萬5,000元×24月=84萬元】;又系爭櫃位價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租賃關係租期間內之租金低於系爭櫃位之核定價額,準此,本件先位、備位上訴利益皆應以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84萬元為準。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爰按其一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8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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