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4612號、98年度執聲字第4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5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7年8月12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年1月15日│││制條例第10│9月││4651號判決││││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有期徒刑│97年6月中旬│本院97年度易字第│98年2月2日││2│條第1項第2│7月│某日19時許│4607號判決││││、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刑法第321│有期徒刑│97年6月21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98年2月2日││3│條第1項第│7月││4607號判決││││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4│刑法第321│有期徒刑│97年6月27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98年2月2日│││條第1項第2│8月││4607號判決││││、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5│刑法第321│有期徒刑│97年7月上旬│本院97年度易字第│98年2月2日│││條第1項第│7月│某日19時許│4607號判決││││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6│刑法第339│有期徒刑│97年9月2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98年11月9日│││條之2第1項│4月││3061號判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