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9號
109年度聲字第700號109年度聲字第709號109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109年度聲字第745號即被告 鄭涼城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歷次案號聲請狀)。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涼城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訊問,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分別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論處詐欺取財共3罪,分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因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遲至109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相關卷證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年所犯前案,均有偵查、審判、執行程序經通緝始到案之情,前已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於本案應訊態度及前案到案狀況,再衡酌被告於本案偵查敻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於起訴後審理中,亦經本院2次通緝始到案,依該等客觀事實,及正常社會通念,均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將來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以其家庭狀況主張已無逃亡、串證之虞,所犯非重罪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足使本院認羈押被告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有效進行之理由已不存在,亦不足使本院認被告已無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