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文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於93年間因上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5月18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上開案件,於100年4月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酒後騎乘機車易生危險,於101年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某超商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市區○○街○○○號前時,不慎自摔在地,王文料因而受傷送往署立醫院新化分院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前開醫院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王文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5毫克(0.9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文料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固稱其現在有工作,且其哥哥受傷需要其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0年、93年、100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拘役30日、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見警惕,仍在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並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己身受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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