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六號聲請人 王滋林 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雷蔚馨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若未就前審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決可稽。伊前對於本院歷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均已具體表明各該裁定有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情事,原確定裁定仍未予糾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聲請人援引本院上揭判決以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次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下稱第六五九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非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自無聲請人所指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對第六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聲請人所陳行使優先承買權無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一節,則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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