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上訴人 吳福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福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諉稱不知告訴人 陳素珠 受傷,復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行離去現場云云之辯詞,究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憑告訴人及證人 曾途生 之證詞,說明上訴人駕駛機車自後撞擊同向行走之告訴人後,全未與告訴人交談,非但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是否受傷,且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經告訴人同意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所謂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上訴人當時如確係因高血壓發作,身體極度不適,非不得先留下己身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或報警後一併將被害人陳素珠載送就醫,乃不此之圖,逕行離開現場,要難謂其逃逸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判決未適用緊急避難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逃逸故意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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