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三號聲請人 李欣穎 (原名 李竹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潘忠良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非屬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上開各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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