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洪月鳳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102年度臺抗字第596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向本院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其於84年6月9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36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6月13日之借據債權(下稱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而於其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乃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此由觀之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即明,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再觀之兩造於84年4月15日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第1項,其上復清楚載明:「本約定書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益見當事人間已有以契約約定清償地,同仍屬臺北地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亦非兩造就系爭借據債權所約定之履行地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