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巴西商LongvideoEletronicaComercialLtda.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於巴西國之設立資料及在巴西國之地址資料(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如為外文資料並請提出中譯本),暨起訴狀之葡萄牙譯文(含繕本乙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00000000000000cialLtda.給付貨款事件,於起訴狀上係載明被告地址為「ALAMEDADOSNHAMBIQUARAS,693-Moema00000000SoPaul
oSPBrasil」,惟原告前曾就同一事件對本件被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分由104年度訴字第327號事件審理,而該案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依上開地址代為送達,經駐聖保羅辦事處回覆「該公司已搬遷遭巴西郵局退件」等語,有外交部之回函可稽(見該案卷第43-1頁),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被告公司是否經合法設立而有當事人能力乙節,殊非無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於巴西國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巴西國之地址資料(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如為外文資料並請提出中譯本,暨起訴狀之葡萄牙譯文(含繕本乙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如原告查得被告公司於巴西國之設立登記地址仍與起訴狀所載相同,請一併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以利送達相關文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