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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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五號聲請人 劉古梅妹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前,並未命伊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伊於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不知再抗告要件欠缺;本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命補正之裁定,復不能使伊及時補正。原確定裁定遽以駁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裁定以伊未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而駁回伊之請求,有違同法第一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國抗字第二一號裁定(下稱二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乃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顯明知其對二一號裁定再抗告要件欠缺,始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本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係命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原確定裁定無關。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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