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律師
楊順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建號319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五十九之二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兩造間因租賃契約涉訟,其租賃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巷59之2號可認為被告因承租房屋而設住所於該地,本院就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建號319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59之2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兩造於並約定租期屆滿,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否則被告應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被告於94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即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立即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4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被告僅支付原告94年11至95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為此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支付違約金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貳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到期後之96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按月以約定租金1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3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0=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屋租約第6條約定如被告(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出租人)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75000元)。被告既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合於前開約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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