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9、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6年1月19日至24日前某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張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得以前開帳戶做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之工具。嗣該集團先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佯稱「欣怡」,在網際網路與甲○○網路聊天,並佯裝欲與甲○○交友,但須先行查證其是否網路警察,要求確認甲○○之銀行帳戶是否有問題,甲○○不察,依「欣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於同日凌晨5時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79元至乙○○上開帳戶內,由集團提領花用。該集團又於同日凌晨4時許,撥打電話與 郭永祥 ,佯稱其弟弟 郭永正 已遭該集團綁架,須付款才放人,郭永祥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清晨4時53分、6時32分,轉帳1萬2,345元、2萬9,979元至乙○○上開帳戶,由集團提領一空。嗣後甲○○、郭永祥得知遭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月24日上開8時以後某時,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大安郵局更改其於95年10月3日在該郵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後,於同日某時,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小張」,嗣「小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術,分別致 杜秋蘭趙璟茹黃柏錩藍柏松 陷於錯誤,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經杜秋蘭、趙璟茹、黃柏錩、藍柏松均發覺有異,查知受騙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733號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共拿三本存摺交給小張,包括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及華泰銀行存摺,伊確定是一次交付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帳戶給小張,不是分開交,伊存摺都是交給小張,伊總共見過小張二次,第一次他交伊如何申請帳戶,第二次來向伊收帳戶等語(偵查卷頁10、17),足見被告所述交付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存摺,與另案被告辯稱交付郵局大安分局帳戶之時間相同。參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害人甲○○及郭永祥遭詐欺取財之時間為96年1月24日,而另案被害人杜秋蘭、趙璟茹、黃柏錩遭詐欺之時間均同為96年1月25日,藍柏松為96年1月31日時間均相隔甚近。
再徵諸一人同時交付數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悖離常情之處,足見被告係同時、同地將所有之臺灣郵局大安分局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帳戶3本,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為他人之數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之情甚明。基此,被告既僅為1次交付帳戶即1次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惟查:被告曾於96年1月24日上午8時以後某時,至臺灣郵政大安郵局更改其在該郵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後,於同日某時,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小張」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已為原審96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向被害人甲○○、及郭永祥詐欺取財之時間分別為96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及同日凌晨4時53分許,是本件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時間應在96年1月24日凌晨1時前,顯然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96年1月24日8時以後某時提供臺灣郵政大安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時間先後迥然不同,能否謂被告係同時、同地將所有之臺灣郵局大安分局、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3本,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認定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幫助行為,逕為免訴判決,即非無疑。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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