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8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固認定:(一) 莊政銘 及某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7日13時30分許,先由該成年人以電話向 莊世賢 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其帳戶之存款有異常需查驗,必須匯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帳戶為由,致莊世賢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8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763,000元至 李碧珠 所有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竹南郵局帳戶內,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經由莊政銘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由甲○○,甲○○再依莊政銘之指示,轉匯至莊政銘所指定之帳戶內。(二)莊政銘及某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9月7日9時30分許,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以電話向 王美麗 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必須將帳戶裡的金錢轉帳至他處為由,致王美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9月7日14時31分、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80,000元、100,000元(共計180,000元)至 蕭坤永 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甲○○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莊政銘指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領款項後,交由甲○○匯至莊政銘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4行至第23行所載),認聲請人該先後二次之犯行,皆成立幫助詐欺之罪責云云,惟查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甲○○此部份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在第一審審判中一度未為否認外,關於究係何人交付被害人莊世賢被詐騙之763,000元及王美麗被詐騙之180,000元予聲請人?該名交款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卷查皆無任何證據足資審認。而訊據同案被告 陳宗炫 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供稱:伊曾在95年8月8日提款6萬元及95年8月9日提款5萬元,所提領之款項為何人之金錢,伊不知道,提完款後莊政銘叫 伊拿 去交給一個伊不認識之人等語,另訊之同案被告 李碧涓 於同次審判中亦供稱:伊所提領之金錢是莊政銘叫伊去領的,莊政銘叫別人過來和伊拿,伊之金錢是交給一個伊不認識之人等語,依渠二人之供述,亦不能證明渠等自帳戶中所領出之款項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後,該人曾轉交予被告甲○○等項事實。又證人莊世賢、王美麗二人僅係就被詐騙之經過而為證述,渠二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受領被詐騙之款項及匯款予莊政銘之事實。另原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書證中,並無聲請人匯款予莊政銘之匯款單或存款單,故上該各項書證,僅能顯示被害人匯款或被害人提領款項等事實,亦不能證明聲請人曾有匯款至莊政銘所指定之帳戶內之情事。是本案卷查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所供稱之曾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取現款及轉匯至莊政銘所指定之帳戶內各節查與事實相符,則揆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之意旨,自難僅憑聲請人甲○○於第一審審判中一度不為否認為爭執之陳述,即遽認聲請人成立幫助詐欺之刑責。詎原審對於前述有利於聲請人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而仍為聲請人論罪科刑之裁判,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原因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同案被告陳宗炫、李碧涓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述,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即原確定判決第3頁之㈠、㈡部分),係認定被害人莊世賢、王美麗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至指定帳戶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領款項後交由再審聲請人甲○○,甲○○再依莊政銘之指示,轉匯至莊政銘所指定之帳戶內,與同案被告陳宗炫、李碧涓之上開供述無涉,是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同案被告陳宗炫、李碧涓之上開供述,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至再審聲請人另認證人莊世賢、王美麗二人之證詞不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有受領被詐騙之款項及匯款予莊政銘之事實,亦無再審聲請人匯款予莊政銘之匯款單或存款單,因認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乃法官之自由心證,其採證縱有違法,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再審可得審酌,而是否有匯款單等書證始得證明再審聲請人有幫助犯詐欺罪之犯行,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聲請人就此再行爭執,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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