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1月7日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僅泛稱:㈠ 張素珍 常會與警察串通亂捉人,那天電話被錄音,都是他找我幫他購買毒品,因為連絡不到「 小林 」,所以一直敷衍於他,最後只有失信於張素珍,未能幫他購買毒品,故她誤以為我欺騙她,故誣告我販毒;㈡民國95年10月19日被告與證人張素珍並未謀面,亦無交付毒品或價金之行為,通訊監察之證據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㈢員警僅搜得毒品海洛因、吸食器等,並未同時扣得通常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工具,竟認定被告涉嫌販毒行為,證據之證明力有所欠缺;㈣對於何人向被告購買毒品?如何購買?單憑通訊監察而認定被告販毒,有欠缺證據能力之嫌云云。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偏低之情事,且原審判決就證人張素珍證詞之真實性,及民國95年10月19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證人張素珍之犯行(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5頁、第10、11頁),均說明綦詳。況查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素珍之犯行,業據證人張素珍於警訊及原審詳細證述在卷,且該監聽譯文亦經證人確認無訛,依上訴人亦承認有與證人張素珍就購買毒品通話,故依該通話監聽記錄已可充分證明係何人向被告購買毒品及如何購買,凡此均經原審判決詳敘在卷,是被告上訴並未提出事證,僅憑空指稱證人張素珍常與警察串通亂捉人,並泛指該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顯與卷證內容不符,是被告上訴並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是其上訴所指,均無可採。
三、再查本件原審判決以扣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原審法院96年
7月27日勘驗筆錄、證人張素珍之供述,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為據,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欠缺具體販毒佐證,其量刑之合理性及其刑度,均有待商榷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財物、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經核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上訴就量刑之指摘,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