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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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359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張淑華 ○○○○○○弄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 律師被告 林俊谷 即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壹、程序部分所為「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繫屬本院,於102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等語之記載係屬誤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揭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