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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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周 陳辰德 (原名陳辰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92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考之原判決主文乃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萬395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載上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 周陳辰德 。」等語,核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揆之上揭規定,應認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佳芳法官劉瓊雯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