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惠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8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惠君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 蔡佩婷 」均應更正為「 蔡珮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趙惠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於緩起訴期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等,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