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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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張家祥 相對人 侯江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6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不記得10年前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又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受款人,本票為流通證券,相對人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是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伊不記得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縱使屬實,亦係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