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 洪景煬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麗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張麗離婚,固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為黑龍江省伊春市○○區○○街河東委5組,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上址送達被告,經回覆被告已於西元2007年離開該轄區,係空掛戶,故無法送達,有該會104年5月12日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故前揭地址顯非被告之現住居所甚明,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與法不合。本院乃於104年6月12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已於104年7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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