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姿儀選任辯護人鄭穎律師
龍毓梅律師 潘書嫻 律師被告 呂維傑 (英文名字:AMESURVIJAYKUMARKISHINC選任辯護人鄭穎律師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姿儀、呂維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姿儀被訴無故刪除電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呂姿儀(英文名字:DAISY)於民國88年間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9樓 科風 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科風公司),於90、91年間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依科風公司代表人 張峯豪 (英文名字:SIMON)之指示,繕打及寄發電子郵件、填載業務製造通知單、DELIVERYORDER(下稱:出貨單)、發票及折讓單(CREDITNOTE)等業務,屬為科風公司處理業務之人;而其配偶呂維傑(英文名字:AMESURVIJAYKUMARKISHINCHAND),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泰崵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UNPOWERSEMICONDUCTORLTD.,下稱:泰崵公司)之負責人,其因與科風公司有生意上往來而結識張峯豪。又科風公司原係從事不斷電(UPS)系統設備,後則跨足太陽能模組之生產,然因98年間全球發生金融風暴,導致太陽能模組價格持續走跌,呂維傑與其友人CLAUDIOGIUSEPPEBENCIVENGO(下稱:
CLAUDIO,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遂向張峯豪建議因義大利政府對太陽能電廠提供補助,科風公司若前往義大利投資太陽能電廠,一來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可作為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用,避免跌價損失,二則投資太陽能電廠亦可獲利,但科風公司須負責興建電廠所需之費用及提供電廠所需之太陽能模組,而CLAUDIO與呂維傑則負責太陽能電廠之興建、在當地以上開電廠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及居間協調等事宜。三人議定後,於98年5月25日,由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出資55%、CLAUDIO以YURAKUPTE.LTD.公司(下稱:YURAKU公司)出資35%、呂維傑以泰崵公司名義出資10%之比例,在新加坡成立POWERCOMYURAKUPTE.LT
D.公司(下稱:POWERCOMYURAKU公司,資本額為37,000歐元),再由POWERCOMYURAKU公司於盧森堡百分百轉投資設立POWERCOMYURAKUSA公司(資本額為31,000歐元),另於98年7月至12月間,由POWERCOMYURAKUSA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轉投資設立YURPOWERI、Ⅱ、Ⅲ、Ⅳ、Ⅵ、Ⅶ、Ⅷ、Ⅸ
SRL等八家子公司(各電廠資本額均為1萬歐元,下稱:義大利電廠),而上開10間公司均係由張峯豪擔任董事長,呂維傑及CLAUDIO則皆任董事一職。
二、又因上開8間義大利電廠皆係渠等掌控之公司,故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即得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出售予義大利電廠,張峯豪、呂維傑、CLAUDIO乃於98年10月1日共同簽訂SHAREHOLDER'SAGREEMENT(下稱:第二份協議書),議定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得以渠等前揭投資POWERCOMYURAKU公司之股權比例,共同分配科風公司出售予義大利電廠之價格與主要經銷商價格間之差價(譬如科風公司出售予義大利電廠之太陽能模組價格每瓦為2.2歐元,主要經銷商之價格為1.3歐元,二者即產生0.9歐元之差價,下稱:「價差利潤分配」)。再者,因上開第Ⅰ號、第Ⅱ號義大利電廠向科風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之貨款均已支付科風公司、第Ⅲ號、第Ⅳ號義大利電廠則支付科風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貨款,呂維傑、CLAUDIO迭於99年底、100年1、2月間催促張峯豪應分配渠等應分得「價差利潤分配」款項,及支付義大利電廠積欠包商之營建費用,然張峯豪因科風公司投資義大利電廠之費用(高達約780萬歐元)遲未回收而藉詞拖延,呂維傑及CLAUDIO認張峯豪無解決之誠意,復見呂姿儀因協助張峯豪處理YURAKU公司及義大利電廠相關事宜,取得指示科風公司存放太陽能模組之義大利倉儲業者FINSERVICEEUR
OPE(起訴書誤載為:「F」UROPE)Srl公司(下稱:FINSERVICE公司)出貨之權利,乃與呂姿儀共同意圖為YURAKU公司、泰崵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盜用署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呂姿儀明知張峯豪並未思以科風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抵償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應分得「價差利潤分配」金額,亦未同意或授權其製作相關文件及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竟於100年3月1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前揭科風公司辦公室內以其電腦製作虛偽出貨單、折讓單之電磁紀錄各2份,並盜用張峯豪曾簽署之英文簽名(下稱:電子簽章),將上開電子簽章複製在上開電磁紀錄上,表彰係以張峯豪名義簽發上開出貨單及折讓單之意思表示,另製作不實之科風公司開立予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發票電磁紀錄,並在其上盜用前揭張峯豪電子簽章各1枚(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內容均如附件所示),再由呂姿儀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使用張峯豪名義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郵件予呂維傑,呂姿儀並在上開電子郵件虛偽記載:「Asagreed,enclosedpleasefindthecreditnote,invoicea
ndreleaseordersagainsttheamountduetowardsSunpowerandYuraku.PleasekindlycoordinatewithYurak
uandFinservicefortherelatedprocess.(中譯:如前約定,附件請參見應到期給付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折讓單、發票及出貨單。請就相關程序協調YURAKU公司及FINSERVICE公司處理之。)」等字(下稱:「以貨抵債」),並檢附前述不實之發票、偽造之折讓單、出貨單電磁紀錄。而呂維傑則於同年月18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含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轉寄予CLAUDIO、FINSERVICE公司員工
TOMMASOSERRETTI(下稱:TOMMASO)而行使之(行使部分僅限於TOMMASO),以此方式佯裝科風公司因無足夠現金支付應分配於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價差利潤分配」款項,張峯豪遂主張以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抵充上開債務,並以電子郵件檢附上開不實文件予呂維傑,委由呂維傑向CLAUDIO說明、代為居間協調之假象,以遂行渠等之犯行。上開行為完成後,呂姿儀於100年3月21日19時15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以其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郵件2封暨檢附前述偽造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之準私文書2份予TOMMASO而行使之(同時副本予呂維傑),指示TOMMASO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7,142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為PPV-216M6之太陽能模組共972片及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7,350片出貨予YURAKU公司,致不知情之TOMMASO依照上開出貨單內容分別於同年月21日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7,142片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7,142230W=1,642,660W,即後述證人稱之1.6MW);於同年月22日將型號為PPV-216M6之太陽能模組972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6,414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S.R.L.公司(出貨單雖記載型號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係7,350片,然因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已出貨936片予YURAKUS.R.L.公司《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項次1所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FINSERVICE公司當時此型號之庫存數量僅餘6,414片,故只能出貨6,414片,計算式:(972216W)+【(936+6,414)230W】=1,900,452W,即後續證人泛稱之1.9MW),致生損害於張峯豪、科風公司管理上開太陽能模組數量及販售上開太陽能模組之利益。嗣因呂姿儀於
100年4月5日後未到科風公司上班,科風公司員工 郭麗秋 向FINSERVICE公司查詢太陽能模組庫存之數量後,發覺數量不符後通知張峯豪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科風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本判決援引證人張峯豪、 陳青妙 、 趙郁婷 、 張嘉庭 、 張貴容 、 華明煌 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呂姿儀、呂維傑(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再爭執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有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58、59、127頁)存卷可證,是證人張峯豪、陳青妙、趙郁婷、張嘉庭、張貴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並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援引之FINSERVICE公司出具之STORAGECOSTSSUMMARY(101年度偵字第14868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64、65頁)係FINSERVICE公司所出具,係從事業務之人TOMMASO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數據及歸納整理,其誤差之機會極少,可信度甚高,佐以被告呂姿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可能是FINSERVICE公司的格式(本院卷㈥第204頁反面),且該STORAGECOSTSSUMMARY上所載有關本案太陽能模組出貨之數量與日期,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顯無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空言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CLAUDIO於100年2月23日與張峯豪往來之電子郵件(102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卷㈡《下稱:調偵卷㈡》第60頁)、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於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8日、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 陳玉鳳 於100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與TOMMASO往來之電子郵件(偵卷㈠第399至402頁、
101年度偵字第14868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54至60頁)、TOMMASO於100年4月26日寄予張峯豪之電子郵件(偵卷㈡第61、62頁)、TOMMASO與被告 呂資儀 往來電子郵件暨出貨單(偵卷㈡第120至230頁),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僅在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援引CLAUDIO於100年2月23日與張峯豪往來之電子郵件、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於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8日及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於100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與TOMMAS往來之電子郵件、TOMMASO於100年4月26日寄予張峯豪之電子郵件、TOMMAS
O與被告呂資儀往來電子郵件暨出貨單,均係告訴人科風公司所提供,佐以被告2人得自TOMMASO取得相關資料,被告呂姿儀就上開其與TOMMASO往來電子郵件暨出貨單表示曾做過比對,亦據被告呂姿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㈥第208頁反面、第211頁),且被告 呂維傑斯 時亦得從CLAU
DIO處取得相關資料,被告2人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科風公司提出上開資料之真實性,佐以上開資料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亦非違法取得之物,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據之之證據能力,但並未說明有違法取證或內容屬偽造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提示供被告2人辨認並告以內容要旨,因認各該電子郵件影本均有證據能力。
四、YURAKU公司出具之信函及YURAKUS.R.L公司登記資料(偵卷㈠第52至59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援引上開資料僅係證明CLAUDIO係YURAKU公司及YURAKUS.R.L公司之負責人,而上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證或上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應認YURAKU公司出具之信函及YURAKUS.R.L公司登記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於100年4月18日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偵卷㈠第414、415頁),有證據能力:
按照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而非供述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經查,告訴人科風公司提出之員工郭麗秋於100年4月18日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該證據係以郭麗秋當時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狀態為證據,而非郭麗秋就本案所供證之內容,非屬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證據。
六、張峯豪之搭機行程表與電子機票(偵卷㈠第148至151頁),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張峯豪於100年4月18日確曾前往義大利,此為被告
2人所不否認(被告2人復以張峯豪在義大利與CLAUDIO和樂拍照為抗辯,詳後述),亦有被告呂姿儀自行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為憑(本院被告書類卷㈣第166、167頁),而觀諸上開行程表與電子機票,並查無與事實有任何不符之處,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但並未說明其理由,已難信採,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七、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上情,對於被告呂姿儀在科風公司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工作內容為依董事長張峯豪之指示,繕打、寄發電子郵件及製作出貨單、發票、折讓單等,而被告呂維傑則係泰崵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科風公司內以其電腦製作出貨單、折讓單、發票之電磁紀錄各2份,復以複製之方式,將張峯豪之電子簽章複製在上開出貨單、發票及折讓單之電磁紀錄上,再由被告呂姿儀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使用張峯豪名義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郵件予呂維傑,並檢附前述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之電磁紀錄;而被告呂維傑則於同年月18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含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轉寄予CLAUDIO、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被告呂姿儀於100年3月21日19時15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以其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郵件2封暨檢附前述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2份予TOMMASO(同時副本予被告呂維傑),指示TOMMASO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7,142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為PPV-216M6之太陽能模組共972片及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7,350片出貨予YURAKU公司,TOMMASO則依照上開出貨單內容,於同年月21日將7,142片之太樣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復於22日將型號為PPV-216M6之太陽能模組
972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6,414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設立之YURAKUS.R.L.公司等節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
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被告呂姿儀辯稱:我不是科風公司之經理人,我在科風公司係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工作內容係依董事長所指示的內容做事,100年3月1日電子郵件、出貨單、發票及折讓單都是依照張峯豪的指示辦理的,是張峯豪口頭告知我,主張要「以貨抵債」,如果上開太陽能模組是我私自指示FINSERVICE公司放貨,為何張峯豪在100年4月間前往義大利時還能跟CLAUDIO和樂拍照,日後更與YURAKU公司密切往來,在此期間完全都沒有對YURAKU公司追究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所以我沒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云云;被告呂維傑則辯稱:泰崵公司確實有收到上開太陽能模組,但那是因為科風公司依照第二份協議書須支付「價差利潤分配」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且科風公司尚積欠泰崵公司其他債務,因科風公司沒有現金,所以張峯豪才提議「以貨抵債」云云;其2人之辯護人則均辯以:被告呂姿儀僅是科風公司之秘書,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又證人張峯豪前後供述不一,故其證詞均非可信,且張峯豪本身因掏空科風公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為推卸責任,始栽贓予被告2人,再科風公司係上市公司,若本案太陽能模組係遭被告呂姿儀違法放貨,為何科風公司當時未對外公布重大訊息,若係被告2人與CLAUDIO共謀,為何證人張峯豪於100年4月間前往義大利時仍與CLAUDIO相談甚歡,並和樂拍照留念,這均不符合常情,佐以CLAUDIO於100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科風公司,YURAKU公司所收受之太陽能模組已因「以貨抵債」而無須付款,但科風公司卻未有任何動作,日後反與CLAUDIO公司有更緊密之商業往來,這亦令人無法想像,是由以上事證可知,被告呂姿儀確係依張峯豪之指示而為,故被告2人均無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姿儀100年2、3月間係告訴人科風公司之員工,擔
任董事長秘書一職,負責依張峯豪指示繕打、寄發電子郵件、填載業務製造通知單、出貨單、發票及折讓單等業務,其配偶即被告呂維傑則係泰崵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CLAUDIO所屬之YURAKU公司於98年5月25日在新加坡合資設立POWERCOMYURAKU公司,告訴人科風公司、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持有上開公司之股權比例分別為55%、35%及10%,POWERCOMYURAKU公司再於盧森堡百分百轉投資設立POWERCOMYURAKUSA公司,另於98年7月至12月間,由POWERCOMYURAKUSA公司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8家義大利電廠(各電廠資本額為1萬歐元),另被告呂姿儀於
100年3月1日11時37分許,在告訴人科風公司辦公室內以張峯豪名義([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呂維傑,表達願「以貨抵債」之意思表示,上開電子郵件並檢附發票、折讓單、出貨單各2紙,而被告呂維傑於同年月18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均含發票、折讓單及通知單)轉寄予CLAUDIO、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
ASO,被告呂姿儀復於同年月21日19時15分許,在告訴人科風公司內以其名義([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2封內含前揭出貨單各1紙予TOMMASO,要求TOMMASO將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共7,142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為PPV-216M6之太陽能模組共972片及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7,350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設立之YURAKUS.R.L.公司,TOMMASO亦依上開出貨單內容出貨(給YURUKAS.R.L公司之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實際僅出貨6,414片),而泰崵公司、YURUKAS.R.L公司均收受上開數量之太陽能模組等情,業據證人陳青妙於偵查時(調偵卷㈠第324頁)、證人張峯豪、趙郁婷、張嘉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峯豪部分見偵卷㈠第21
3頁、本院卷㈢第119頁反面、第122頁;證人趙郁婷部分見偵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㈤第163頁反面;證人張嘉庭部分見偵卷㈡第273頁、本院卷㈡第93頁)、證人 陳思妤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㈡第90頁)、證人華明煌、 黃敬博 於偵查時(101年度偵字第14868號卷㈣《下稱:偵卷㈣》第173、
175頁》)證述明確,並有科風公司名片1紙(偵卷㈠第21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泰崵公司之登記資料,偵卷㈠第29、30頁)、YURAKU公司出具之信函及YURAKUS.R.L.公司登記資料(偵卷㈠第52至59頁)、POWERCOMYURAKU公司登記資料(偵卷㈠第33至36頁)、POWERCOMYURAKU公司章程(偵卷㈠第349至351頁)、SHAREHOLDERSAGREEMENT(偵卷㈠第352至369頁)、100年3月1日電子郵件暨檢附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各2紙(偵卷㈠第464至467頁)、上開電子郵件原始碼(偵卷㈣第213頁)、100年3月18日電子郵件(被告呂維傑寄送予CLAUDIO,偵卷㈡第394頁)、100年3月18日電子郵件(被告呂維傑寄送予TOMMASO,調偵卷㈡第372、373頁)、100年3月21日電子郵件暨檢附出貨單(偵卷㈠第60至63頁)、FINSERVICE公司STORAG
ECOSTSSUMMARY(偵卷㈠第64、65頁)、100年5月27日電子郵件(CLAUDIO寄送給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英文名字:JENNY),對於收到太陽能模組不爭執,僅稱是「以貨抵債」而無須付款,調偵卷㈡第434、435頁),上情亦為被告2人所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究係證人張峯豪證述未指示被告呂姿儀為以貨抵債之證詞可採,或係被告2人所稱係因張峯豪主張以貨抵債,始依其指示為之辯詞屬實。
㈡又告訴人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並未指示被告呂姿儀寄發前
述100年3月1日表達「以貨抵債」意願之電子郵件,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上使用其電子簽章,更未於100年3月21日指示被告呂姿儀以電子郵件檢附前述出貨單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出貨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上情業據證人張峯豪即科風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呂姿儀自88年9月1日進入科風公司,之後擔任我的秘書,被告呂姿儀負責義大利電廠及歐洲客戶的聯繫銷售業務,…另外我們公司在義大利合作的出貨商FINSERVICE公司告知我,我們公司在100年3月21日有出貨給泰崵公司及YURAKUS.R.L.公司,我在義大利時,有遇到CLAUDIO,CLAUDIO跟我說,給YURAKUS.R.L.公司的貨是他拿的,後來我回臺之後,一直找不到被告2人,因為FINSERVICE公司之所以會出貨給泰崵公司及YURAKUS.R.L.公司,是被告呂姿儀假冒我的意思寫信給FINSERVICE公司,說要出貨給上開2家公司,呂姿儀在出貨單上偽造我的簽名,所以FINSERVICE公司就按照電子郵件發貨等語(偵卷㈠第213頁、第214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指示被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上使用其英文電子簽章等詞甚詳(本院卷㈢第14
1頁)。⑵又證人張峯豪發現本案太陽能模組未經其同意即出貨予泰崵
公司、YURAKUS.R.L.公司之過程,亦據證人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去義大利的途中,員工郭麗秋發簡訊給我,類似什麼糟糕了,叫我要保持鎮靜,說貨被提走了,當時是郭麗秋問FINSERVICE公司,…我飛到義大利時有叫呂姿儀來接機,但是呂姿儀不敢來,我一見到CLAUDIO時,知道貨被偷走了,當然很兇,CLAUDIO說1.9MW是他拿的,他會叫新加坡的公司負責,1.6MW是呂維傑的泰崵公司拿的,叫我去找呂維傑算帳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青妙即告訴人科風公司財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4月中旬的時候,我和董事長張峯豪及陳玉鳳在飛往義大利的途中,董事長收到郭麗秋的簡訊得知3.5MW被偷走的事情,…在跟CLAUDIO討論時,有提到上開問題,針對1.9MW,CLAUDIO當場表示會請新加坡公司把帳清一清,另外1.6MW部分,請我們去找呂維傑等詞(本院卷㈢第22頁正反面)相符。再參以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因簽證會計師之要求,而於100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請TOMMASO確認目前告訴人科風公司庫存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並向其表示未收到10
0年3月份之倉庫費用發票,而TOMMASO則於同年月18日3時12分許函覆表示太陽能模組之庫存數量自100年3月31日起迄100年4月30日均未變動,至於3月份的倉儲費用發票,係因被告呂姿儀之指示而直接提供給YURAKU公司,有100年4月15日、18日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偵卷㈠第399至41
3頁),而郭麗秋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發現告訴人科風公司存放於該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庫存數量似有不符,即於100年4月18日16時5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張峯豪、陳青妙,亦有卷附該簡訊內容可證(偵卷㈠第414、415頁),暨參以證人陳青妙於100年4月17日出境臺灣,同年月24日入境臺灣,亦有卷附證人陳青妙護照影本(偵卷㈠第416、417頁)可稽,此外,另有證人張峯豪之搭機行程表與電子機票(偵卷㈠第148至151頁)、被告呂姿儀自行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容簡訊(本院被告書類卷㈣第166、167頁)存卷可佐。是綜合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簡訊內容、護照影本及電子機票等證據,堪認證人張峯豪、陳青妙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⑶再者,證人陳玉鳳即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復於100年4月18
日、19日及22日屢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而TOMMASO則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函覆陳玉鳳,有上開電子郵件(偵卷㈡第54至60頁)存卷可查。而參以100年4月1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asSimonandClaudioexplainedto
youonthephone.Furthermore,pleaseprovidemethedetailsofthelastreleasetoSunpowersuchasthedestinationofwherethegoodsweresent.(中譯:如同張峯豪與CLAUDIO曾向你於電話中說明,請提供我最近一筆出貨予泰崵公司之明細,如貨物係被寄送至何處)」等字可知,在事發後,張峯豪與CLAUDIO均曾致電TOMMASO,是若「以貨抵債」一節係證人張峯豪指示被告呂姿儀為之,CLAU
DIO亦同意「以貨抵債」,此為雙方所明知,CLAUDIO又為何願配合證人張峯豪致電TOMMASO,要求TOMMASO提供出貨明細並追查貨物流向,CLAUDIO此舉亦不符常理。再從TOMM
ASO於100年4月26日函覆予張峯豪亦表示:「SincetwodaysagoIdidn'tunderstandtherealsituationonSunpowerrelease,IunderstoodtherehadbeenamisunderstandingbutIthoughtitwassomethingbetweenDa
isyandthePCMaccountingofficeonpaymentsorsomethinglikeit,onlynotIthinktounderstandthatt
hesituationismoreseriousandthanIguess…howimportantistodiscoverwherethegoodsisstored?
Doyouneedmyhelp?WouldyoulikeImakesomecal
ltosomefriendstodiscoverit?Iamsure100%Ic
andiscoverit!(中譯:因為我前2天不瞭解有關出貨予泰崵公司之真實情況,我以為是呂姿儀與科風公司會計間存有付款或類似的問題,直到現在我瞭解情況更嚴重,且我猜想…重要的是,去追查貨物是被寄送到何處,你們需要我協助嗎?我可以打電話給我一些朋友追查,我百分百保證可以追查到)」,有100年4月26日電子郵件(偵卷㈡第61、62頁)存卷可查,是從TOMMASO主動表達要找尋告訴人科風公司出貨予泰崵公司之太陽能模組下落,可證證人張峯豪前揭證述其於本案太陽能模組非其同意及授權被告呂姿儀為之,且事發後找不到被告2人等詞要屬可信。
⑷基上,從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應簽證會計師之要求,
向FINSERVICE公司確認科風公司庫存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不符並通知張峯豪後,張峯豪即向CLAUDIO追問,並要求CLAUDI
O、員工陳玉鳳向FINSERVICE公司查明上開太陽能模組之流向及TOMMASO表達要代為尋找太陽能模組下落等行為觀之,亦可證張峯豪對於100年3月1日「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毫無所悉,更無可能於100年3月21日再指示被告呂姿儀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為上開太陽能模組放貨之事宜。蓋證人張峯豪若真有指示被告呂姿儀將上開太陽能模組作為「以貨抵債」之情事,殊難想像證人張峯豪得預見告訴人科風公司日後將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而於斯時佯裝不知情,並指示員工郭麗秋、陳玉鳳向FINSERVICE公司為上開查證行而供日後訴訟之用,足徵證人張峯豪前揭證述未指示被告呂姿儀寄發前述100年3月1日表達「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未授權被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上使用其電子簽章,亦未在100年3月21日指示被告呂姿儀通知TOMMASO出貨等證述內容要屬有憑,自難棄而不採。
㈢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科風公司依98年10月1日第
二份協議書須支付泰崵公司、YURAKU公司合作投資8間義大利電廠「價差利潤分配」款項暨其他債務,但因科風公司沒有足夠的現金支付,所以張峯豪才會提出「以債抵貨」之條件,並口頭指示被告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製作「以貨抵債」意願之電子郵件,及同意被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上使用其電子簽章等語置辯。然查:
⑴被告2人於偵查時曾提出第二份協議書(偵卷㈠第461、46
2頁),主張第二份協議書是「價差利潤分配」之依據,雖告訴人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否認上開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簽,然上開第二份協議書上載「張峯豪」之中文簽名,經新加坡仲裁庭指定之專業鑑定人員、復經科風公司指定之澳洲鑑定機關、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3次鑑定後,均認係張峯豪本人所親簽,有REPORTONFORENSICEXAMINATIONOFSIGNATURES(本院卷被告書狀㈠第84至106頁)、CHRISANDERSON&COPTYLTDFORENSICDOCUMENTEXAMINERS(同上卷第166至228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度聲字第2620號卷第
18、19頁)存卷可證,足徵證人張峯豪否認第二份協議書上載「張峯豪」非其本人親簽一詞不實。
⑵又觀以第二份協議書第5條明確記載:「ShouldtheCharg
edPricesexceedthemostfavourabletermswhichcou
ldreasonablebeexpectedtobeobtainablebyPowercom'spremiereclientsforthepurchaseoftheSolarModules(ie,thepricesspecifiedinthepricelistofPowercominforceatthetimeatwhichtheSolarModulesareInvoicedtotherelevantJVCompany,the"M
ostFavourablePrices"),theShareholdersagreeandcovenanttoeachotherthat,assoonasanyinvoiceissuedbyPowercominrelationtothesaleoftheSola
rModulesis,whetherwhollyandpartially,paidbyth
erelevantJVCompany,thenthebalancebetween(orportionthereofincaseofpartialsettlementofthecommercialinvoicesbytherelevantJVCompany)theChargedPricesandtheMostFavourablePriceswillbeforthwithdistributedamongtheShareholdersaccordi
ngtothepercentageofownershipheldbyeachthem
inPowercom-Yuraku(中譯:若發票價格超過合理預期科風公司的優惠客戶購買太陽能模組可以獲得的最優惠條件(即在就太陽能模組向有關合資公司出具發票時,科風公司有效價目表中載明之價格,最優惠的價格)雙方同意並承諾科風公司關於太陽能模組的發票一經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支付,約定價格和最優惠價格之間的差額(或若有觀合資公司部分結算商業發票,則為其相應部分,即「價差利潤分配」)將立即按照各自持有POWERCOMYURAKU公司之股權比例予以分配」等字甚詳;參以CLAUDIO於100年2月14日寄送予張峯豪之電子郵件亦曾提及「…3.Pricedifferenceonpanelsthatispendingfortheprojectmanagement…」(中譯:太陽能模組的價格差額…,即前述「價差利潤分配」),亦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查(偵卷㈡第391頁);再佐以證人張峯豪於偵查時證述:我們在新加坡成立公司(指POWERCOMYURAKU公司),科風公司佔55%,之後再轉投資義大利電廠,因為太陽能模組賣給電廠的價格較好,至今我們賣給義大利電廠的貨款,第Ⅰ號及第Ⅱ號義大利電廠已經全部回收,第Ⅲ號及第Ⅳ號義大利電廠只收回80%,第Ⅵ號至第Ⅸ號義大利電廠之貨款均未收回,當初我們約定是等到義大利電廠興建完成,而且錢都全收回來,所得之貨款扣除成本的利潤,再依據科風公司55%、YURAKU公司35%、泰崵公司10%進行分配等語(偵卷㈠第253頁),足徵證人張峯豪亦自陳有「價差利潤分配」一事,是被告呂維傑主張依照第二份協議書之規定,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得向告訴人科風公司主張告訴人科風公司出售太陽能模組予義大利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一詞,尚非全然無據。
⑶再者,CLAUDIO多次向張峯豪請求前述「價差利潤分配」之
款項,有卷附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可稽(偵卷㈡第65至67頁、偵卷㈠第463頁),證人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電子郵件有提到「價差利潤分配」明確(本院卷㈢第139頁正反面),是被告呂維傑供稱其與CLAUDIO於100年3月1日前,曾多次要求告訴人科風公司支付渠等應分得之「價差利潤分配」款項一節,亦屬有據。但上開「價差利潤分配」是依照科風公司、YURAKU公司、泰崵公司分別持有POWERCOMYURAKU公司之持股比例為分配,即告訴人科風公司為55%、YURAKU公司為35%、泰崵公司為10%,業據證人張峯豪於前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122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呂維傑於本院審理時肯認無訛(本院卷㈥第21
3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是依照上開股權比例可知,YURAKU公司與泰崵公司在上開「價差利潤分配」所分得之比例應係3.5比1(即YURAKU公司分得3.5元,泰崵公司則分得1元),始為確論。但誠如前所認定,YURAKU公司、泰崵公司取得之太陽能模組數量相差無幾,2家公司取得太陽能模組數量之比例顯非3.5比1;另參以被告2人提出告訴人科風公司開立予YURAKU公司、泰崵公司之2張折讓單可知(偵卷㈠第473頁、第474頁反面),告訴人科風公司「以貨抵債」折讓予YURAKU公司之金額為2,470,780歐元、折讓予泰崵公司之金額則係2,135,261.32歐元,2家公司取得之折讓金額亦非3.5比1,則被告呂維傑主張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取得上開太陽能模組,係因為「價差利潤分配」而來,核與上開2家應分得之比例不同,則被告2人主張「以貨抵債」一情是否真實,顯令人質疑。
⑷被告呂維傑另主張泰崵公司上開「以貨抵債」之債務,除前
揭8間義大利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金額為590,733歐元外,尚有義大利電廠紅利為293,681.25歐元、董事薪資為30萬歐元、佣金約為50萬歐元(或改口稱為682,250.89歐元),告訴人科風公司另積欠泰崵公司債務為20萬歐元(或改稱27,321歐元),以上金額共高達160萬歐元(或改稱為1,894,026.14歐元),高於發票所載金額之8成,此其為其受領上開太陽能模組貨物之依據等語(調偵卷㈡第309至311頁)。第查:
①有關「價差利潤分配」590,733歐元部分:
被告呂維傑於偵查時供述:科風公司一旦收到貨款之後,就要立即分配利潤,這是我和張峯豪、CLAUDIO一開始就作成的結論,一開始二間義大利電廠都已經興建完成,大約是99年6月,跟據我們的協議,科風公司就應該支付「價差利潤分配」,我們在等貸款下來,等到12月,貸款已經下來等詞(偵卷㈠第448頁反面、第449頁),是依被告呂維傑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價差利潤分配」須等到義大利電廠取得銀行貸款後始得分配,而被告呂維傑上開主張之金額係8間電廠之全部金額,有被告呂維傑於偵查時提出之99年12月9日電子郵件暨附件為憑(調偵卷㈡第363、364頁),然當時第Ⅵ號至第Ⅸ號義大利電廠仍在辦理銀行貸款中,亦為被告呂維傑所明知,是第Ⅵ號至第Ⅸ號4間義大利電廠尚未支付貨款予科風公司,且張峯豪對於已取得貨款部分之「價差利潤分配」已多所遲延,又如何願意提前分配上開第Ⅵ號至第Ⅸ號4間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則被告呂維傑主張科風公司當時應支付之「價差利潤分配」為590,733歐元,已難認全然有據。
②有關董事薪資30萬歐元部分:
依照前揭第二份協議書第14條規定,董事固有權請求薪資,但須經董事長、營運董事及執行處長共同決議,然被告迄未提出董事長、營運董事及執行處長共同決議之內容,且對於董事之實際報酬及計算標準均未見被告呂維傑提出說明,此部分亦屬空泛,則被告呂維傑主張董事薪資為30萬歐元是否屬實,亦令人質疑。
③有關被告呂維傑主張佣金為50萬歐元(或改口稱為682,250.89歐元)部分:
有關佣金之依據,亦據被告呂維傑於偵查時提出AGREEMENT為憑(調偵卷㈡第391頁),佐以告訴人科風公司曾於99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呂維傑佣金費用共計新臺幣5,540,515元(即美金189,374元),有告訴人科風公司99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彰化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存卷可參(偵卷㈠第391至395頁),堪認上開AGREEMENT可為被告呂維傑請求佣金之依據。惟被告呂維傑於偵查時稱佣金為50萬歐元,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㈣狀卻改稱為682,250.89歐元(本院被告書類㈣卷第220頁),被告呂維傑就佣金之金額供述不一,是若被告呂維傑與張峯豪就「以貨抵債」確已達成共識,被告呂維傑當無可能迄今就上開金額仍有不同之表述,此部分亦啟人疑竇。再者,告訴人科風公司既已於99年12月30日支付新臺幣500餘萬元予被告呂維傑,何以事隔不到4個月,即須再支付被告呂維傑50萬歐元之佣金(或改口稱為682,25
0.89歐元),兼衡被告呂維傑可向告訴人科風公司主張之佣金金額甚鉅,按理被告呂維傑應會自行紀錄其所介紹客戶與交易數量,留待日後與告訴人科風公司結算,始符常情,然被告呂維傑僅泛稱佣金為50萬歐元(或改口稱為682,250.89歐元),迄未提出上開佣金計算之依據,佐以告訴人科風公司自始否認仍須支付被告呂維傑任何款項(調偵卷㈡第4頁),亦難認被告呂維傑上開主張可採。
④有關被告呂維傑主張告訴人科風公司積欠泰崵公司20萬歐元(或改稱27,321歐元)部分:
上開金額均未見被告呂維傑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呂維傑於偵查時稱20萬歐元,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㈣狀卻改稱為27,321歐元(本院被告書類㈣卷第220頁),被告呂維傑此部分供述之金額亦前後不符,且差異甚大,亦無據此逕認其所述可採。
⑤基上,若如被告2人所述「以貨抵債」一情屬實,則被告呂
維傑對於科風公司主張抵充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當甚為清楚,否則又如何能與告訴人科風公司進行結算,並同意抵償,但被告呂維傑迄今對於其所主張之董事薪資、佣金及股東代墊款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金額又反覆不一,佐以告訴人科風公司均否認上情,實難認被告呂維傑主張「以貨抵債」一節屬實。
⑸觀諸前揭100年3月1日「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可知(偵
卷㈠第464頁),該電子郵件僅寄送予被告呂維傑,再參以被告呂維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0年1月26日三方於科風公司會面時,並未得出結論一詞明確(偵卷㈠第448頁反面、本院卷㈥第213頁反面),是倘證人張峯豪真有提出「以貨抵債」之計畫,按理張峯豪應會指示被告呂姿儀同時將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予CLAUDIO後,讓CLAUDIO瞭解張峯豪所提「以貨抵債」之數量與金額,若真有需被告呂維傑代為溝通之必要,再委請被告呂維傑居間協調即可,實無僅寄給被告呂維傑,再由被告呂維傑於100年3月18日另行寄送予CLAUDIO,此亦不符常情。另參以YURAKU公司同意「以貨抵債」後,由該公司之經理人HANS於100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CLAUDIO、被告呂維傑表示YURAKU公司與科風公司間之債權額為「零」,卻未併傳送予科風公司,亦有該電子郵件(調偵卷㈡第371頁)在卷可證,衡情張峯豪既委託被告呂維傑代為居間協調,且CLAUDIO日後已同意張峯豪所提「以貨抵債」之方案,並由HANS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呂維傑,則被告呂維傑應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張峯豪知悉,以利告訴人科風公司作為其與YURAKU公司間債權、債務抵銷之依據,但被告呂維傑卻未轉寄該封電子郵件,此舉亦令人起疑。⑹另稽之被告呂姿儀自行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容簡訊(本院被告
書類卷㈣第166、167頁)可知,被告呂姿儀於10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尚與張峯豪有多起簡訊往來,而從上開簡訊內容均未見被告呂姿儀向張峯豪提起離職一事,被告呂姿儀更稱將於100年4月18日前往義大利米蘭機場接機,然被告 呂姿儀斯 時並未依約前往接機(被告呂姿儀雖辯稱與被告呂維傑前往杜拜探視被告呂維傑之母親,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㈥第211頁),而此時正是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發現太陽能模組數量短缺之際,兼衡以被告呂姿儀旋於100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張峯豪表達辭職之意,且未再進告訴人科風公司就其業務辦理交接,亦據證人趙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㈤第167頁),若非被告呂姿儀真有為違反告訴人科風公司利益之行為,以被告呂姿儀在告訴人科風公司任職達11年之久,實難想像其為何需在此敏感期間突然不告而別,且於離職後亦不前往告訴人科風公司辦理業務交接,被告呂姿儀此舉亦令人生疑。
⑺末查,被告呂姿儀於偵查時供述:100年3月21日出貨給泰
崵公司及YURAKUS.R.L.公司,這2筆貨都是張峯豪說的,我是依照張峯豪指示放貨,因為那一天是張峯豪跟我說數量,我才製作出貨單,之後我還請FINSERVICE公司放貨,至於這2家公司有無支付貨款我不清楚等詞(偵卷㈠第251、25
2頁),然上開出貨單係被告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即已製作完成,與其於同年月21日寄送予TOMMASO係屬同一份文件,亦據被告呂姿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㈥第20
6頁),但被告呂姿儀卻供述該出貨單係在100年3月21日,張峯豪告知數量後才製作,而此乃被告呂姿儀離開告訴人科風公司前最後一次製作出貨單,且亦係告訴人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間第一次的「以貨抵債」,衡情被告呂姿儀當印象深刻,然被告呂姿儀斯時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完全未提到100年3月1日「以貨抵債」電子郵件之情事,以及張峯豪尚有指示其製作折讓單、發票等事,反稱100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出貨之出貨單係於當日製作、泰崵公司、YURAKU公司有無付款其不知情之言詞,被告呂姿儀前揭所述,與其2人日後所稱「以貨抵債」之辯詞亦有不符,益徵被告2人所稱「以貨抵債」一情非真。
㈣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峯豪前後供述不一,故其證
詞不可信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張峯豪就告訴人科風公司與YURAKU公司、泰崵公司及義大利電廠間交易往來情形之證述固有避重就輕或卸責予被告呂姿儀之嫌,然證人張峯豪其本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82至108頁,該案嗣後經本院於104年3月2日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卷㈥第23
2至257頁》),是證人張峯豪為脫免其罪嫌,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亦屬預料之事。然本院審酌證人張峯豪就其並未於
100年3月1日指示被告呂姿儀繕打及寄送「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復未授權被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上使用其電子簽章,亦未在100年3月21日指示被告呂姿儀通知TOMMASO出貨之證述內容,有前述事證可憑堪認屬實而予以採納,本屬合法,且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因證人張峯豪其他部分證述內容不符或矛盾,遽認證人張峯豪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至灼。
⑵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主張若本案之太陽能模組係遭被告2人
與CLAUDIO所竊,為何證人張峯豪於100年4月間前往義大利時仍與CLAUDIO相談甚歡,並和樂拍照留念(偵卷㈡第70至77頁),這顯不符合常情,足徵被告呂姿儀於100年3月
1日及同年月21日所為,均係經證人張峯豪指示而為云云。且查:
①證人張峯豪係POWERCOMYURAKU公司、POWERCOMYURAKUSA
公司及8間義大利電廠之董事長,且單獨掌控上開公司之財務(即義大利電廠之帳戶須張峯豪之簽名始能動用),亦據證人即被告呂姿儀於本院他案審理時證述:合資協議就是他們3個股東,公司最早設立在新加坡,再設盧森堡和8間電廠,這10間公司全部都是張峯豪擔任董事長,…銀行帳戶都是由科風公司單獨在掌控等語甚詳(本院卷㈣第67頁反面、第68頁),核與證人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㈢第122頁反面),並有義大利電廠章程存卷可查(偵卷㈠第77至84頁),被告呂維傑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本院卷㈥第21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又第Ⅵ號至第Ⅸ號義大利電廠之銀行貸款遲遲未辦妥,為證
人張峯豪所關切,此亦據證人張峯豪於偵查時證述甚詳(偵卷㈠第253頁),且從張峯豪於100年4月間從義大利返回臺灣後,分別於100年5月26日、6月9日指示陳玉鳳寄發電子郵件予YURAKU公司經理人MAURIZIO詢問銀行貸款一事即明,此有上開電子郵件(100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卷㈠《下稱:調偵卷㈠》第47頁正反面)存卷可查。再者,證人張峯豪之所以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並對上開公司之財務有唯一之掌控權,無非係因義大利電廠興建所需之費用及太陽能模組均是由科風公司先行代墊,由其1人掌控義大利電廠之財務,方能確保日後銀行撥款予義大利電廠款及電廠日後收益能優先清償科風公司上開債務,此亦據證人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㈢第124頁)。然證人張峯豪於10
0年4月間發現其先前所簽署8間義大利電廠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有關義大利電廠帳戶之簽名權由其1人簽名變更為須經被告呂維傑、CLAUDIO共同簽名後始能動用,有卷存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中譯本可佐(偵卷㈠第85至132頁、第137至147頁)。易言之,若係由張峯豪1人掌控義大利電廠財務時,當銀行撥款予義大利電廠或電廠日後收益匯入帳戶後,僅依證人張峯豪1人即得隨時將上開義大利電廠帳戶內之金額匯入科風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但若義大利電廠之財務須經被告呂維傑、CLAUDIO共同簽名時,證人張峯豪顯然再無法恣意為上開行為,且倘被告呂維傑、CLAUDIO日後藉故拒絕或遲延簽名,對於科風公司取回其前述代墊款項或貨款而言,顯然影響甚鉅,是證人張峯豪遂於100年4月17日從臺灣搭機前往義大利,欲解決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議案之問題,並與被告呂姿儀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繫,要求被告呂姿儀安排與義大利電廠貸款銀行會面等事宜,此亦有前述被告呂姿儀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可證(本院被告書類卷㈣第166、167頁)。
③詎在證人張峯豪搭機前往義大利期間,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
另發現科風公司存放於FINSERVICE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不符,復經陳玉鳳以電子郵件向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查證後,發現短缺之太陽能模組分係出貨予YURAKUS.R.L.公司及泰崵公司,經證人張峯豪到達義大利後向CLAUDIO求證無誤,且CLAUDIO亦向證人張峯豪表示願意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張峯豪見CLAUDIO願意處理上開太陽能模組,未再繼續追究,佐以銀行貸款案部分,YURAKU公司經理人MAURIZIO亦於100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予貸款銀行要求安排會議碰面,有卷存電子郵件(調偵卷㈠第46頁)可查,且前述董事會議事錄議案亦未變更為共同簽名,業據證人張峯豪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214頁),足徵證人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CLAUDIO說他要付1.9MW,1.6MW是被告呂維傑拿走,叫我去找他,因為我們(指義大利電廠)還要仰賴CLAUDIO前往義大利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我不得不接受等語(本院卷㈢第132、133頁)要屬可信。是稽諸上開事由,張峯豪於前往義大利時與CLAUDIO和樂拍照,即難認有違常理之處。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張峯豪於100年4月間前往義大利與CLAUDIO和樂拍照之照片,遽認係證人張峯豪指示被告呂姿儀為前述「以貨抵債」等事宜,自不足信採。
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科風公司係上市公司,若
本案太陽能模組係遭違法放貨,為何科風公司不對外公布重大訊息等語。然公司或商店所有之物品遭人竊取,報警處理者有之,私下解決者,亦非少見,而承上所述,科風公司與CLAUDIO、被告呂維傑有合作關係,告訴人科風公司斯時仍須仰賴CLAUDIO辦理第Ⅵ號至第Ⅸ號4間義大利電廠與銀行貸款事宜,且CLAUDIO於張峯豪在100年4月間前往義大利時亦表達願意處理,是科風公司認若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公司日後願意就本案太陽能模組付款,上開事件即可圓滿解決,亦不損及三方原有之合作關係,因而選擇不報警處理或立即未對外公布重大訊息,亦難認有違常情。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推翻證人張峯豪前揭證述,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CLAUDIO於100年5月16日以電子
郵件告知科風公司,YURAKU公司所收受之太陽能模組已因「以貨抵債」而無須付款,但告訴人科風公司卻未有任何動作,亦有蹊蹺云云。然告訴人科風公司存放於FINSERVICE公司之太陽能模組,除供義大利電廠所須外,大部分皆賴CLAUDI
O所屬之YURAKU公司對外販售,此亦據證人即被告呂姿儀於本院他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㈣第68頁),佐以YURAKU公司與告訴人科風公司是合作夥伴,且CLAUDIO之前已多次向張峯豪表達分配「價差利潤分配」金額,張峯豪慮及8間義大利電廠本身及日後衍生之價值遠高於本案太陽能模組之價格,而義大利電廠相關貸款事宜仍待CLAUDIO處理,兩相權衡下,張峯豪就此部分選擇隱忍暫不處理,以免再次引起CLAUDIO不悅而影響義大利電廠銀行貸款進度,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⑸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以本案太陽能模組若係被告2人與CLAU
DIO未經證人張峯豪共同所為,但告訴人科風公司日後卻與CLAUDIO公司有更緊密之商業往來,亦令人質疑云云,然誠前所認定,證人張峯豪於100年4月間前往義大利時曾向CLAUDIO追問本案太陽能模組之下落,經CLAUDIO釋出善意允諾解決其收受之太陽能模組,並配合張峯豪致電TOMMASO請求提供FINSERVICE公司出貨予泰崵公司之相關明細,是在此情形下,證人張峯豪當輕易發現本案太陽能模組遭違法放貨係被告2人私自所為,而被告2人則欲結合CLAUDIO共同對付告訴人科風公司,是張峯豪以與CLAUDIO更密切之商業往來方式,藉此分化CLAUDIO與被告2人間之合作,目的為將泰崵公司排擠在外,此舉顯無違經驗法則(詎告訴人科風公司於100年11月4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導致CLAUDIO轉向被告呂維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認證人張峯豪前揭證述內容非真。
㈤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科風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係於告訴人科
風公司接獲客戶之訂購單,並收取客戶之貨款(T/Tinadvance)後,始得以出貨單通知FINSERVICE公司出貨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從為被告呂姿儀不利之認定:
⑴證人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義大利電廠支付太陽能模組
的資金來源係等銀行貸款下來才能支付一節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是從證人張峯豪上開證述可知,義大利電廠訂購太陽能模組時並未先支付現金予告訴人科風公司,而係待銀行貸款核准後,始再以銀行撥付之款項支付予告訴人科風公司,是公訴意指稱須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再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一情,已與證人張峯豪前揭證述不符。
⑵又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 謝敏嫻 、陳青妙分別於99年12月15日
、100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透過被告呂姿儀向被告呂維傑索取貨款,有上開電子郵件(調偵卷㈠第389、390頁)存卷可查、另被告呂姿儀亦曾於100年1月19日以其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同案被告CLAUDIO,表示YURAKU公司應付科風公司之帳款為1,467,117.36歐元,有卷存電子郵件(調偵卷㈡第481頁)可稽,是從上開2封電子郵件可證明YURAKU公司、泰崵公司均積欠告訴人科風公司貨款,足認告訴人科風公司與YURAKU公司、泰崵公司間之商業交易並無先收取現金再出貨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自無從遽此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⑶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張貴容、 彭美惠 、 鄭秀雅 、陳青妙、郭麗
秋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科風公司之交易習慣若客戶沒有付錢,就不會出貨等詞,然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已與前揭事證相左, 佐以渠 等均任職於告訴人科風公司,則渠等為迴護告訴人科風公司之利益,而誇大其詞,亦非無可能,是亦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告訴人科風公司之太陽能模組交易均係以現金交易方式為之。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本案,被告呂姿儀於科風公司內盜用張峯豪電子簽章製作不實發票、偽造出貨單、折讓單之電磁紀錄,被告呂姿儀復以前揭出貨單指示TOMMASO出貨,而從被告呂維傑之泰崵公司及CLAUDIO所屬之YURAKUS.R.L.公司取得本案太陽能模組,CLAUDIO事後並配合被告2人稱本案太陽能模組係「以貨抵債」之行為,足徵被告2人與CLAUDIO均對互相之行為有所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到損害告訴人科風公司之目的,被告2人與CLAUDI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㈦綜上事證,證人張峯豪證述其並未於100年3月1日指示被
告呂姿儀寄發「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呂姿儀在上開電子郵件檢附之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上使用其英文簽名,更未於100年3月21日指示被告呂姿儀通知TOMMASO出貨等詞,確有其憑信性,兼衡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稱「以貨抵債」暨其他債務部分,就金額並無法自圓其說,被告2人及辯護人其他所辯亦非可採,亦經本院析述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程序聲請調閱張峯豪101年金重訴字第3號全卷及傳喚證人張貴容、鄭秀雅、郭麗秋、HA
NZWETSLOOT、MARCOPOCCI等人;然有關上開卷宗部分,本院審酌該起訴書後,認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該案部分證人之交互詰問筆錄附卷,亦有該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㈣第31至144頁),是此部分已無再行調閱之必要;又證人張貴容、鄭秀雅及郭麗秋部分,業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103年11月18日審理程序時捨棄傳喚,有卷附該次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6頁正反面)可查;而有關證人HANSZWETSLOOT雖係YURAKU公司之財務長,然誠如被告2人所述,「以貨抵債」係張峯豪自行決定,YURAKU公司僅是被動接受本案太陽能模組,則證人又如何能證明「以貨抵債」之交易為真實?況此部分事證已明,已如前述,即無傳喚證人HANSZWETSLOOT之必要;另證人MARCOPOCCI之待證事實為第二份協議書是否係張峯豪等人共同簽署,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張峯豪親簽,亦無再傳喚證人MARCO之必要,附此陳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呂姿儀前揭盜用張峯豪電子簽章製作虛偽不實出貨單及折讓單之電磁紀錄部分,上開出貨單代表係告訴人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指示FINSERVICE公司將告訴人科風公司存放其倉庫內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YURAKUS.R.L公司及泰崵公司之意思表示、而折讓單則代表告訴人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向YURAKU公司、泰崵公司以其貨物抵充所積欠債務之意,是上開載有張峯豪電子簽章之出貨單及折讓單電磁紀錄自皆屬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無訛。第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依證人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㈢第175頁正反面)可知,業務及業務助理均有權利開立發票,且發票並無需張峯豪之簽章,是被告呂姿儀基於其自身業務所製作發票,即對外發生效力,實無需再有張峯豪之電子簽章,堪認上開發票上張峯豪電子簽章,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不實發票部分)、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署押罪(發票上盜用張峯豪電子簽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載有張峯豪電子簽章之出貨單、折讓單部分)。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呂姿儀於
100年3月1日偽造準私文書(出貨單、折讓單)、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發票)及盜用署押(發票上張峯豪電子簽章部分)、被告呂維傑於100年3月18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將上開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轉寄予TOMMASO,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背信,或屬階段行為或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姿儀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等語,惟查:
⑴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經理人」,係指:「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主管;㈤會計部門主管;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然依告訴人科風公司所提之名片可知(偵卷㈠第21頁),被告於科風公司之職稱係「董事長秘書」,亦據證人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呂姿儀的正式職稱是秘書一語甚詳(本院卷㈢第119頁反面),顯非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相當等級者,亦非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是被告呂姿儀辯稱其於告訴人科風公司僅係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要非無憑。
⑵公訴意旨以被告呂姿儀在POWERCOMYURAKU公司章程及SHAR
EHOLDERSAGREEMENT上簽名,主張被告呂姿儀既能代表科風公司對外簽署公司設立文件及投資協議書,足證其為科風公司之經理人等詞。又被告呂姿儀確曾在前揭文件簽名,亦據被告呂姿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㈥第208頁),並有上開章程、SHAREHOLDERSAGREEMENT存卷可參(偵卷㈠第349至3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呂姿儀於偵查時曾提出授權書(調偵卷㈠第136頁)為憑,主張係告訴人科風公司出具授權書始有權代科風公司為簽署上開文件等詞,而觀諸上開授權書記載:「…herebyirrevocablya
ndunconditionallyappointLUTZUYI(即被告呂姿儀)…tobePowercom'strueandlawfulattorney("theAttorney")inPowercom'snameandonitsbehalftosubscribetotheMemorandumandArticlesofAssociatio
nofacompanytobeformedundertheSingaporeCompaniesAct…andtoapprove,executeanddeliver(asmaybenecessaryordescribeintheopinionoftheAttorney)anyotherdocumentrequiringbyPowercomto
beexecutedinrelationtotheincorporationoftheCompanyincludingbutnotlimitedtoanyshareholders'agreement.(中譯:在此無保留且無條件指定呂姿儀…為科風公司真實且合法之代理人)以申請新加坡公司法下設立公司所需之備忘錄及公司章程,並同意、簽署及交付任何科風公司要求簽署與設立公司有關之文件,包括且不限於任何股東協議)」,足徵被告呂姿儀稱係經過科風公司書面授權,始有權利代為簽署上開文件,要屬有據,是被告呂姿儀既須經科風公司書面授權始得代表科風公司對外簽署上開2份文件,則被告呂姿儀是否確係科風公司之經理人,要非無疑。
⑶公訴意旨復以證人張貴容於偵查時證述,證明被告呂姿儀係
科風公司之經理人,然證人張貴容於偵查時亦證述對於被告呂姿儀如何處理義大利電廠事務稱不清楚等語(偵卷㈠第44
4頁),是證人張貴容既不清楚被告呂姿儀如何處理義大利電廠之事務,其又如何能認定呂姿儀係告訴人科風公司之經理人,上開證述核屬其片面臆測之詞,即無從依證人張貴容前揭證述遽認被告呂姿儀係告訴人科風公司之經理人。
⑷公訴意旨另以調薪建議表(偵卷㈠第20頁)證明被告係擔任
歐洲地區之銷售業務等語。然觀諸上開調薪建議表上記載被告呂姿儀當時所屬部門為「國外業助」,上開調薪表所載到期日期為88年9月1日,距本案發生已相距11年之遙,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呂姿儀初到科風公司係擔任國外部業務助理,惟從告訴人科風公司自行提出被告呂姿儀之名片,係記載「董事長秘書」,更可見被告呂姿儀之職務內容早有變動,是尚無從以上開調薪建議表所載內容而為被告呂姿儀係告訴人科風公司經理人之不利認定。
⑸再CLAUDIO於100年2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youar
ecorrectthereare3MWnot2MWmymistakeIwillpreparetheemaillikediscussedandsendittoyoutomorrow(中譯:你是正確的,義大利倉庫有3百萬瓦而非2百萬瓦,我弄錯了,向我們之前已經討論的,明天我會準備
1封電子郵件給你…)」,而張峯豪亦於當日回覆CLAUDIO表示願意等候明天的電子郵件,有100年2月23日電子郵件(調偵卷㈡第60頁)在卷可憑,是從張峯豪與CLAUDIO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證人張峯豪對於科風公司太陽能模組存放於FINSERVICE公司之數量甚為清楚,且並非如其所述均係由被告呂姿儀處理;兼衡證人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從業務助理開始做起,之後大概有一段時間是業務,然後之後才是業務經理,…張峯豪自己也會處理業務,張峯豪在接洽業務的時候,基本上有我們業務或他的秘書去配合他處理,所以後面的程序都是業務或秘書等人去處理,張峯豪不會介入,…後續的報價、製單(即出貨單、發票等文件)及貨物之交期就是我們在處理等詞(本院卷㈢第174、178頁)、證人趙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董事長秘書兼任國外業務,被告呂姿儀的工作內容不是很清楚,一部分是幫科風公司做原本業務範圍內及秘書的事情,我知道被告呂姿儀和被告呂維傑有協助董事長張峯豪在義大利處理電廠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㈤第164頁)。是從證人彭美惠、趙郁婷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擔任秘書一職,除秘書本身之工作外,尚須協助董事長處理業務工作,是被告呂姿儀辯稱:其非告訴人科風公司之經理人,僅是依張峯豪之指示為之等語,要非無據。
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姿儀於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均以其
名義簽發出貨單並指示TOMMASO出貨,認被告呂姿儀係屬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即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經理人等語。查,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告訴人科風公司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之出貨單均有被告呂姿儀之簽名,有FINSERVICE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暨出貨單(偵卷㈡第
120至230頁)存卷可證,上情亦為被告呂姿儀於本院審理時所肯認無訛(本院卷㈥第20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FINSERVICE公司既係科風公司存放太陽能模組之倉儲業者,衡情只要有科風公司之員工取得公司授權,該員工即可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而無須係科風公司之經理人始得為之;另參以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於100年4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TOMMASO時即提到:「MynameisJennyChen,Simon'ssecretary.IamwritingonbehalfofSimon
toinformyouthatIwillbetheonlyauthorizedper
sonfromPowercomtoreleasethegoodsinthefuture…(中譯:我的名字是…,我是張峯豪的秘書,…我是經科風公司授權唯一有權指示出貨之人)」等語,亦有卷存電子郵件可稽(偵卷㈡第55頁),是在被告呂姿儀離職後,即由告訴人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指定證人即秘書陳玉鳳接替被告呂姿儀之地位,而為告訴人科風公司有權指示FINSERVICE出貨之人,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只須係由告訴人科風公司指定之人,即得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此外並未見被告呂姿儀斯時另取得對其他公司享有為科風公司簽名之權利,更難因此遽認被告呂姿儀屬為告訴人科風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而認定其具有經理人之身分。
⑺基上,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呂姿儀係告
訴人科風公司之經理人,自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原起訴書記載同條項第1款之非營業常規交易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2月19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本院檢方書狀㈠卷第187、188頁)相繩,而本院亦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院卷㈥第217頁反面),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
㈤又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主要目的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會生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製作不實出貨單、折讓單部分均係涉犯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發票上載有張峯豪電子簽章則漏未載明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署押部分,然被告2人於偵查時即提出100年3月1日之電子郵件、載有張峯豪電子簽章之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為證,並主張係經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指示而為,而上情為告訴人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自始所否認,是其2人及辯護人可預見若此部分辯解為法院所不採,上開載有張峯豪電子簽章之出貨單、折讓單可能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發票上載有張峯豪電子簽章部分則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罪,此為本案重要爭點,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事實亦進行攻擊及防禦,佐以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㈥被告2人與CLAUDI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呂維傑、同案被告CLAUDIO就其中所涉背信罪部分,乃被告呂姿儀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則與其共同實施之被告呂維傑、同案被告CLAUDIO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CLAUDIO利用不知情之FINSERVICE員工TOMMASO將科風公司存放於FINSERVICE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YURAKUS.R.L.公司、泰崵公司,為間接正犯。渠等盜用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於100年3月18日、同年月21日雖各有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均係為達使TOMMAS
O出貨之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即足。被告2人所犯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盜用署押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客觀上雖屬不同舉動,然上開行為顯經過被告2人縝密算計且環環相扣,其目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呂姿儀身為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擔任董事長秘
書一職,且為科風公司指定有權指示FINSERVICE公司放貨之人,本應遵循董事長張峯豪之指示辦事,不得違背任務,詎僅因其配偶即被告呂維傑未能取得泰崵公司應分得之「價差利潤分配」款項,即與被告呂維傑及CLAUDIO共謀「以貨抵債」之假象,利用被告呂姿儀有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之權利,偽造出貨單、折讓單之準私文書,暨製作不實發票,復以上開不實之出貨單指示不知情之TOMMASO出貨予泰崵公司與YURAKUS.R.L.公司,足生損害於張峯豪、告訴人科風公司對於商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及銷售利益,造成科風公司損失甚鉅,被告2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科風公司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科風公司之諒解,暨均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張峯豪英文署押共陸枚,係被告呂姿儀
以複製之方式,將張峯豪原親簽之英文署押套印於上開不實之發票、偽造之折讓單及出貨單上,皆屬真正印文之盜用,非偽造之署押,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及CLAUDIO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背信(起訴書贅載「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姿儀於10
0年2月28日晚上19時36分許,以其名義在電子郵件製作不實之出貨單予不知情之TOMMASO,指示TOMMASO將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936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再由TOMMASO依照上開郵件指示,於100年3月1日將前揭數量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YURAKUS.R.L.公司,亦認此部分被告2人與CLAUDIO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呂姿儀於100年2月28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以其名義
製作出貨單之電磁紀錄,內容係記載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936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再於100年2月28日19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將上開出貨單寄送予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並同時以副本通知呂維傑),而TOMMASO於100年
3月1日將上開型號及數量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CLAUDIO所屬在義大利之YURAKUS.R.L.公司等情,有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提出被告呂姿儀上開電子郵件、出貨單(調偵卷㈡第58、59頁)、FINSERVICE公司之STORAGECOSTSSUMMARY(偵卷㈠第65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呂姿儀之業務範圍包含製作出貨單,且係告訴人科風
公司有權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之人,已如前述,而上開太陽能模組亦係由YURAKUS.R.L.公司收受,是被告呂姿儀以其名義製作上開出貨單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姿儀此部分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已有誤解。
㈢再被告呂姿儀之所以出貨予YURAKU公司,係因CLAUDIO於10
0年2月28日16時35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呂姿儀,此有告訴人科風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調偵卷㈡第57頁),而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wecouldsell2containerscouldyoupleasesendmetheinvoiceslikethat
ipaiddiscussedwithSimonthatitisimportanttomovethestockthatisinEuropelikethatpcmcang
etbacksomecash.(中譯:我們《YURAKU公司》可以賣2個貨櫃的貨,可否麻煩妳寄給我發票,我已跟張峯豪討論過,賣掉放在歐洲的存貨是非常重要的,因為這樣科風公司可以拿回一些現金)」,是從上開內容可知,CLAUDIO在要求被告呂姿儀出貨時,已先與張峯豪討論過,而100年2月28日雖係假日,但顯無法排除被告呂姿儀以電話跟張峯豪聯繫之可能;佐以科風公司存放於FINSERVICE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多係貼有YURAKU公司之品牌,亦據證人 江明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180頁正反面),且證人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太陽能模組都打上YURAKU的標籤,所以不能賣給其他人等詞(本院卷㈢第124頁反面),足徵科風公司存放於FINSERVICE公司的太陽能模組除供義大利電廠之用外,餘均多係販售予YURAKU公司,而YURAKU公司與科風公司交易並非均係現金交易,亦如前述,則被告呂姿儀收到CLAUDIO上開電子郵件後,因而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顯符合科風公司出售太陽能模組之目的,即難認被告呂姿儀主觀上有違背其任務而損及科風公司之利益之犯意。
三、綜上,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僅有告訴人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之單一指述(調偵卷㈡第14頁),然尚無從排除被告呂姿儀係經過張峯豪同意而為,佐以YURAKU公司與科風公司有商業上之合作關係,且亦有非以現金交易之情事,縱認被告呂姿儀此部分未經張峯豪之同意,亦難認其主觀上有違背科風公司任務之犯意,是無法證明被告呂姿儀上開行為構成犯罪,而被告呂姿儀不構成犯罪,被告呂維傑當亦不構成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認定被告2人有罪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姿儀身為科風公司之受僱人,負有為科風公司妥善使用、保管公司交予其作為公務用電腦內,屬於科風公司財產之電磁紀錄等義務,且應於離職時將電腦及檔案交接予繼任人或告訴人科風公司。詎為湮滅其與呂維傑、CLAUDIO等人上開刑事證據,竟於100年3月31日及4月
1日,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刪除告訴人科風公司配予其使用之電腦設備內之義大利電廠、客戶往來、交易資料及電子郵件等,造成告訴人科風公司與義大利電廠、客戶間之交易資料流失,資料重新建檔之困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科風公司,因認被告呂姿儀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59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本件告訴人科風公司告訴被告呂姿儀涉犯刑法第359條刪除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該「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由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是告訴乃論之罪,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既應由其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自應以法人代表人何時知悉犯人之時點,判斷法人代表人所提之告訴是否逾6個月之告訴人期間及其告訴是否合法。經查:
㈠科風公司發現被告呂姿儀毀損電磁紀錄之經過,業據證人張
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呂姿儀離職後,因為有些業務沒有交接,而科風公司須要義大利客戶的文件,所以秘書趙郁婷才去查看被告呂姿儀的電腦,找一些資料,但發現許多資料都不見了,所以有請資訊部的人員 黃冠達 去做硬碟的資料還原,黃冠達將硬碟資料還原的時間大約是在100年4月到7月左右,這都是我親眼看到的,還原之後就將呂姿儀的電腦放回原本的位置,後來是因為我的電腦容量不太夠,所以黃冠達在100年7月中旬以後將呂姿儀使用的電腦其中一顆容量比較大的硬碟給我使用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94、95頁),核與證人黃冠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科風公司員工,工作內容是MIS電腦維護,清明節連假完的2、3天後,當時的秘書趙郁婷請我試著還原呂姿儀的電腦,我不確定有幾個硬碟,當時開機時,裡面的資料還算乾淨,趙郁婷跟我說她已經看過呂姿儀的電腦,但沒有發現她要的資料,所以請我找出被刪掉的電子郵件,我有試著用還原的軟體去還原被刪除的資料,把還原的資料交給趙郁婷,但趙郁婷說沒有她要的資料,後來因為被告呂姿儀離職後,電腦沒有使用,有擱置一段時間,我把呂姿儀的電腦拿給張嘉庭使用,並把張嘉庭的硬碟換到那臺電腦,這個時間大概是呂姿儀離開公司後3個月,而呂姿儀大概是清明節離職的,這是趙郁婷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㈤第212頁反面至第215頁)、證人趙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呂姿儀突然不到科風公司上班,時間至少一周以上,且也聯絡不上被告呂姿儀,財務長陳青妙在被告呂姿儀不到公司前有發現義大利電廠的財務狀況或賣電的金額不對,被告呂姿儀也沒有按照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與交接,就直接發信給董事長張峯豪說要辭職,大家就覺得事情怪怪的,主管請我們去看被告呂姿儀的電腦,我們就去看被告呂姿儀的電腦,發現裡面的檔案都沒有了,就有向主管反應,主管就請軟體部門來確認,我說的主管是指張峯豪、張貴容,張峯豪應該知道,因為張峯豪會具體說他要我們找某些資料等詞(本院卷㈤第165、166頁)相合。堪認證人張嘉庭、黃冠達、趙郁婷前揭證述內容要屬可信。
㈡又證人張峯豪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呂姿儀在100年3月31日
就沒有進辦公室,也沒有辦理職務交接,經過多次催促,被告呂姿儀也不處理,之後在100年4月中旬我去義大利回來之後,我們只好清理被告呂姿儀的辦公處所及電腦,才發現公司配給被告呂姿儀使用,用來處理與歐洲客戶及義大利電廠聯絡的桌上型電腦內所有跟科風公司上開投資義大利電廠及歐洲之客戶業務的電子郵件、出貨單據、及客戶聯絡資料都被被告呂姿儀刪除,這些電子檔案對於科風公司營運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沒有這些檔案,科風公司根本無法留下紀錄,被告呂姿儀在任職期間,明確知道這些資料非常重要,竟然在離職之前,把這些檔案刪除,我知道之後非常驚訝,這樣刪除檔案的行為,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因為呂姿儀只有刪除與YURAKU公司有關的資料,也就是被告呂姿儀把上開科風公司投資義大利電廠公司所有相關的電子檔案全數刪除,我們一開始發現檔案全部被刪除,以為沒有辦法救回來等詞明確(偵卷㈠第213頁反面、第2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發現3.5MW被偷之後,有指示財務部、資訊部去清查被告呂姿儀的電腦,我只記得YURAKU公司的資料被刪除,其他的我記不起來,我有要求他們立即向我報告,這臺電腦只有被告呂姿儀使用,所以兇手一定是被告呂姿儀,誰會去動這東西,他們告訴我YURAKU公司的資料被刪掉了等語(本院卷㈢第135頁、第141頁正反面)。㈢按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度臺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之「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又告訴人科風公司之代表人張峯豪於100年4月18日前往義大利途中經由郭麗秋之告知,發現科風公司存放於FINSERVICE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數量短缺,經詢問CLAUDIO後發現上開太陽能模組係出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佐以被告呂姿儀於100年4月19日突然向張峯豪表達離職之意,是張峯豪覺事有蹊蹺,於其從義大利返回臺灣,即交代科風公司員工清查被告呂姿儀之電腦,而證人張嘉庭、黃冠達及趙郁婷在檢查被告呂姿儀電腦時均發現被告呂姿儀使用之電腦有刪除之跡象,趙郁婷並告知張峯豪,張峯豪亦認定係被告呂姿儀所為,而無懷疑係其他員工所為,足徵張峯豪主觀上對被告呂姿儀涉犯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已有一定程度之確信,僅缺乏客觀上證據,自非僅係單純懷疑,而上開事情之發生均在被告呂姿儀使用之電腦硬碟於100年7月間移轉給證人張嘉庭使用之前,是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於10
0年7月前即已知悉係被告呂姿儀將其使用之電腦內檔案資料刪除一情,即堪認定。
㈣至告訴人科風公司雖主張其知悉之時間係在101年5月21日
將被告呂姿儀使用之電腦硬碟送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後始確認上開刪除行為係遭被告呂姿儀所為,然科風公司將被告呂姿儀的電腦送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要是想救回被告呂姿儀刪除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刪除之時間,業據證人張峯豪、華明煌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㈡第10頁),是此部分並無礙科風公司於100年7月間前即已知悉被告呂姿儀已刪除其電腦內電腦紀錄之認定,固亦無從因此認定科風公司知悉犯人在時間係在101年5月21日之後,而認尚未逾告訴期間。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科風公司至遲於100年7月間前即知悉被告呂姿儀有刪除其使用電腦電磁紀錄之情形,竟於知悉後逾
6個月之101年5月30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偵卷㈠第1頁),其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揭法條,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劉嘉益部分,以證明被告呂姿儀於10
0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1日之正確下班及打卡情形(本院檢方書類卷㈢第216、217頁),然因本院認告訴人科風公司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17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