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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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俊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楊俊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俊億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111年2月8日送達給上訴人本人,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書狀內僅記載「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狀,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