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湯旭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旭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湯旭成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諭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4,000元,得免予羈押,經被告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未在監押,有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