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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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109年3、4月間至丙○○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宮」參拜,嗣後因請神事宜與丙○○起紛爭,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09年7月17日(檢察官起訴書略載為109年7月20日18時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之住處,先以其所有之門號○○○○○○○○○○號三星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鄭○○」、「鄭○○」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接連在該網站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爆廢公社公開版】●」、「嘉義多一點」、「北港人(讚)出來」、「壹週刊寶庫」、「綠豆嘉義人」、「台南土城正統鹿耳門聖母廟」、「高雄爆料公社」、「國定古蹟笨港水仙宮協天宮天后宮」、「我是台南人」、「鏡週刊」、「嘉義綠豆大小事」(檢察官起訴書漏載「嘉義綠豆大小事」、誤載「爆料公社-雲林版」)等公開社團,發表含有「嘉義市南天門○○宮丙○○(嘉義市南天門○○宮黃○○),你利用神明降駕招搖撞騙,現在所有被害人跟朋友都出來舉證你~你躲在背後靠兩個女桌頭一搭一唱在各社團挖我瘡疤~我承認我有不好的過去,但我勇於承認錯誤,也受過法律制裁,誰沒過去, 阿扁 都去關了我算什麼?但我肯浪子回頭,而你呢?繼續騙,利用神明猥褻男信徒及威脅恐嚇男信徒,你這樣對得起社會大眾及你的主公嗎?」等內容之文章,並在貼文下方附上丙○○身穿濟公袈裟之個人照片1張供人觀覽,公然揭露丙○○之名字、特徵、職業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丙○○之資料,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並以此等文字不實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丙○○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嗣丙○○在其位於嘉義市之住處、經營之店內上網,觀覽到上開文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本案告訴人丙○○係在其嘉義市之住處、經營之店內上網,觀覽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發表之文章,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案犯罪結果地確在本院管轄範圍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54、2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159、214至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7至78頁),及證人即被告FACEBOOK上朋友康○○、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233至2
34、263至264頁,本院卷第152至153、161至178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提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FACEBOOK公開社團上發表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之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及被告與證人乙○○、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31至34頁,偵卷第107至131、206至2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有於FACEBOOK「爆料公社-雲林版」公開社團,發表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誹謗內容之文章,然觀之卷內被告以「鄭○○」帳號在FACEBOOK「爆料公社-雲林版」公開社團上所發表之文章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9頁),該文章中並未述及任何有關「告訴人利用神明降駕招搖撞騙…繼續騙,利用神明猥褻男信徒及威脅恐嚇男信徒」等內容之字樣,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刪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丁○○前揭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予以利用,使觀覽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顯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及名譽均受損,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參以被告係因請神事宜與告訴人起紛爭後,始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FACEBOOK公開社團上發表前揭文章,可徵被告所為係出於不滿,欲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方為上開行為,自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載及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業已起訴之被告散布文字誹謗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業已告知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FACEBOOK公開社團上發表前揭文章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請神事宜與告訴人起紛爭,心有不滿,即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FACEBOOK公開社團上發表前揭誹謗文章,並公布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相當損害,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視台做道具、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平常自己1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查被告持以發表上開文章之行動電話,雖係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行動電話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