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8號、112年度偵字第7525號、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瑞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瑞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潘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各機台主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買琮勝李健源謝政珉郭育瑋田杰宜張耀文徐宇廷 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之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表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附表編號1、2附近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069802號卷第31頁至第44頁)。

 ㈣附表編號3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18158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069887號鑑定書1份(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120385號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7525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㈤附表編號4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店家附近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98989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

 ㈥附表編號5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各1份、勘察採證照片51張、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32803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52136號鑑定書1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08471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偵卷第67頁至第9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使用之扳手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得持該扳手撬開鎖頭,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在同一地點,固先後有自不同之夾娃娃機臺內竊取財物之舉動,惟上開機臺均係置於同一店面內,一般人實無從判別上開機臺是否為不同之人所有,亦無從知悉不同機臺內是否係分屬不同人管領之財物,則被告在同一間夾娃娃機店陸續竊取複數機台內現金之行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在同一間店內行竊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買琮勝、李健源之財產法益,就附表編號3係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育瑋、 吳麗香 、田杰宜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次加重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無子女、父母均已往生,之前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之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扳手、自備零錢箱鑰匙之方式,竊取各機台內之零錢,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權益,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案發期間無工作影響收入,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各次竊得之現金均未經尋獲發還,被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為附表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鑰匙、扳手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之物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案號

罪刑及沒收

1.

民國111年12月21日3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買琮勝(提告)

現金1,200元(1台機台內)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扣案),先撬開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再以其所有之零錢箱公用鑰匙(未扣案)打開零錢箱,接續竊取2台夾娃娃機零錢箱內如左揭金額現金得手後逃逸。

4,460元

112年度偵字第6498號

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健源(提告)

現金3,260元

(1台機台內)

2.

民國111年12月21日3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謝政珉(提告)

現金6,000元(2台機台內)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扣案),先撬開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再以其所有之零錢箱公用鑰匙(未扣案)打開零錢箱,接續竊取2台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之現金,合計約6000元得手後逃逸。

6,000元

同上

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31日13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0號

郭育瑋(提告)

現金6,090元(5台機台內)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扣案),先撬開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再以其所有之零錢箱公用鑰匙(未扣案)打開零錢箱,接續竊取8台夾娃娃機零錢箱內如左揭數額現金得手後逃逸。

20,74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25號

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麗香(提告)

現金6,630元(1台機台內)

田杰宜(提告)

現金8,020元(2台機台內)

4.

112年2月3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張耀文(提告)

現金6,000元(機台數不詳)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扣案),先撬開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再以其所有之零錢箱公用鑰匙(未扣案)打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如左揭數額現金得手後逃逸。

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

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13日11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徐宇廷(提告)

現金2,000元(5台機台內)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扣案),先撬開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再以其所有之零錢箱公用鑰匙(未扣案)打開零錢箱,接續竊取5台夾娃娃機零錢箱內如左揭數額現金得手後逃逸。

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

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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