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姜凱評
被 告 李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2,482元,及其中197,572元自民國95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8
2元,及其中197,572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借款使用,依約可
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5年7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2,482元(本
金197,572元),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82元,及
其中197,572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辦理信用卡,但之前已有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本
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第一金融前雖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第一金融自中華
商銀受讓之債權係信用貸款債權,未清償之金額亦與原告本
件請求不同,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可考。可見
原告請求之本件債權與第一金融所持有之債權非屬同一。是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