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5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5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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