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原住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3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6年2月24日邀同被告向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利
息按年息10.97%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5,1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