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銀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士簡字第75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銀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上午11時4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銀來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江銀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欠周,貪圖小利,方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現年75歲高齡,年事已高,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為價值新臺幣3,699元之保健食品,且經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此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為憑,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之代理人 連育亭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無條件之原諒,不再追究,此亦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獲得被害人無條件之原諒,已如前述,被害人之代理人連育亭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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