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告 蔡孟岑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徐立晟 律師被告 叢培翔
黃蘇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叢培翔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
嗣經原告查明並向本院陳報叢培翔戶籍地已遷往新北市淡水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黃蘇珊現居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亦有其居留證影本附卷可佐(見限閱卷),依首揭規定,本院均無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9頁),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叢培翔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