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原告 朱亭江 被告 劉昭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4日承擔第三人 楊江雄 對原告所負之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債務,並於同日簽立字據一紙(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於102年8月20日前清償。詎前揭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履經催討,仍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訴外人楊江雄與原告間,楊江雄承作被告承攬之工程時,原告 履次 至被告工地騷擾,致被告工程無法順利動工,被告始勸原告停止騷擾行為,使楊江雄繼續在被告工地工作,待被告核薪予楊江雄時,被告再自楊江雄應得工程款中扣除上開金額予原告,以清償楊江雄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因原告堅持要求,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上情,詎嗣後楊江雄竟逃匿無蹤,不再到被告工地工作,是被告無從自其薪資扣款予原告。又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係書寫「103年8月20日付於朱亭江先生」,並另書立約定書記載被告於楊江雄繼續於被告工地工作時始須依系爭承諾書履行,惟原告所提系爭承諾書上載「102年8月20日付於朱亭江先生」,並隱匿上開約定書不提出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楊江雄於102年8月間曾承作被告承攬之工程,且積欠原告245,000元債務未清償,原告於102年8月14日至被告工地催討,被告於當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等事實,有承諾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第三人楊江雄245,000元之債務,並於102年8月20日屆清償期,自應為負清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以其僅同意自楊江雄薪資中扣除上開金額予原告,並未同意承擔楊江雄債務等語為由否認。經查,系爭承諾書雖記載「劉昭煌於8月14日出面承諾負責朱亭江與楊江雄之間之債權245,000元,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付於朱亭江先生」,惟查,證人即與楊江雄一同承作被告工程之師傅 江國樑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對於切結書(即系爭承諾書)有無看過?(提示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原本)我有看過,我是在中壢的工地的管理委員會地下室,日期不記得了,原告不給我們工作,他去那邊吵,說楊江雄欠他錢,我們在那邊工作,原告不讓我們上去,鬧到委員會那邊,並叫劉昭煌來寫切結書,我們才能上去工作。」、「(問:楊江雄的債務與被告的關係?)楊江雄不出面,所以被告要寫切結書,原告才讓我們上去工作,當時原告說看楊江雄的工作做到那裡,劉昭煌應該要給楊江雄的錢先不要給楊江雄,當時劉昭煌和楊江雄的錢都已經清了。他們當時是說以後楊江雄要請的款先不要發給他。」、「(問:他們二人當初講的意思是指楊江雄以後可以領到的錢,劉昭煌不要給他?)是。」、「(問:倘楊江雄以後沒有再作,劉昭煌是否還要付二十幾萬元?)不用吧,劉昭煌又不是他的下包。」、「(問:他們當天除了上開切結書,是否還有寫其他書面?)還有一張,內容是寫做到那裡,請到那裡,劉昭煌要負責。」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確係約定被告將以訴外人楊江雄繼續於被告工地工作所得請領之工資清償上開債務,並非約定被告無條件承擔楊江雄對原告之債務。
五、至證人即原告之妻 段素娥 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為何在102年8月14日簽這切結書?)因為楊江雄欠我先生錢卻沒有出面,我和原告一起到工地要把材料載回來,但被告不肯,被告說他要全部負擔楊江雄欠的錢。楊江雄欠的二十四萬中包括材料、借錢及工錢。劉昭煌也說要全部負擔。」、「(問:當初被告的意思是否是指不論怎樣,他都會支付二十四萬元?)是,且說二十日他一定給我們。」、「(問:被告有無跟你們說材料妳們不要搬,以後他要付給楊江雄的錢他都會付給你們?)他只有說楊江雄欠我們的錢,他都要負擔。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以後被告要給楊江雄的錢不能給楊江雄,要給我們...」等語,惟證人嗣又稱:「...我只會說客家話。國語我不是每句話都聽得懂,有時聽不太懂,我只有聽到被告說楊江雄欠的錢,被告都要負擔(這句是用國語講的),其他他們說什麼,我聽不太懂。」等語(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段素娥既不諳國語,無法完全明瞭兩造間對話,並稱其僅聽聞被告稱楊江雄欠款被告均負擔,其餘談話,其不甚瞭解,是證人段素娥證稱被告之意思為同意承擔楊江雄債務之上開證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擔訴外人楊江雄之債務,請求被告應給付2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