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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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戶政事務所)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黃美雲通譯廖梅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扣案之帳冊叁本、簽單(計算紙)壹本、簽單伍拾陸張、六合彩手冊貳本、號碼參考資料拾肆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某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由甲○○提供其兄所有之臺中縣○○鎮○○路○○○巷○○弄○○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再由乙○○於上址利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供綽號「妹」、「霞」、「黑」、「姐」、「千惠」、「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聯繫及以傳真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經營「六合彩」、「大樂透」而連續聚眾賭博,兩人自身也參與簽賭,而連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等3種,賭客每簽選1支牌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可任選1至49的數字組合,核對香港彩券局及我國公益彩券樂透彩當期開獎號碼後,若選中2個號碼即中「2星」,可得賭金5,700元(57倍);簽中「3星」可得賭金5萬7,000元(570倍);簽中「4星」可得賭金70萬元(7,000倍);反之,若未中獎,賭資即歸乙○○、甲○○所有。嗣於95年5月18日晚上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因核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