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6、10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乙○○已於同年月6日親自簽收該保護令,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月6日晚上8時5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村湳
仔209之4號住處,酒後持菜刀揮砍並割破甲○○○所有之衣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穢語辱罵甲○○○,且揚言要將甲○○○趕出上開住處,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裁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2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在上開住處以言詞辱罵
甲○○○,並以腳踏甲○○○;至翌日(即23日)上午,又接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對甲○○○恫稱:「如果害我被警察抓去關起來,關幾個月後回來,就會拿刀子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繼之接續將甲○○○之衣服丟在屋外機車上,欲將甲○○○趕出上開住處,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裁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家庭暴力防制法命令暨書記處囑託送達文件表各2份、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㈠部分,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持菜刀揮砍並割破告訴人所有之衣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且揚言要將告訴人趕出上開住處之所為,已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擾騷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㈡部分,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並以腳踏告訴人,翌日復接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將告訴人之衣服丟在屋外機車上,欲將其趕出住處之所為,亦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擾騷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2次分別於同一時間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2款裁定內容,仍只各成立1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再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㈡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為外籍配偶,在台孤立無援,端賴其在生活上互相扶持、照護,竟因失業心情不佳,即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先後2次對告訴人為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擾騷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恐嚇告訴人,輕忽告訴人之基本人權,造成告訴人極大之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悔意,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97年4月14日簡式程序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查,及其目前已謀得正當職業,業據其供述在卷,生活應可步上常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衝動而犯罪,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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