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聖霖
周珀永李興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聖霖、周珀永、李興文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第209號房內,因不滿 侯世偉 未經同意取走放置於該處之笑氣鋼瓶2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侯世偉,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掌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大腿挫傷、臉部多處挫傷和擦傷、嘴唇擦傷及(疑似)右顴骨非移位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