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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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免訴,經公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就關於被告被訴準強盜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夜間十九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一字型起子二支、T型起子一支及萬能夾一支等物,至高雄市○○區○○○路「十全翰林」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甲○○住處,先以其上揭一字型起子、T型起子及萬能夾等工具,破壞該處之大門附連之門鎖而進入上開甲○○之住處,翻箱倒櫃,而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紅寶石戒子一個(價值約七千元)、黃金戒子二個(市價約二千元)、項鍊一條(約二千元)、手錶一支(市價約一千元)及撲滿(內有硬幣合計為八千六百五十元);乙○○於行竊之際,適甲○○返回右開處所,發覺其上開住所之門鎖遭破壞,且屋內傳來異響,甲○○感到有異,乃至樓下向鄰居商借電話報警,並留於其樓下鄰居處靜待警方到場,嗣乙○○在前開甲○○之住處行竊完畢後,經由右開「十全翰林」大樓頂樓之陽台,至同一棟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頂樓,再由該處之樓梯拾階徒步而下,至「十全翰林」大樓之一樓,方欲從該處之後門離去現場尚未離去之際,斯時警員 林建安 恰因受甲○○報案之故而趕赴現場,並在上開「十全翰林」大樓一樓發覺乙○○手中持有所竊得之撲滿,且行跡有異,欲加以盤查,乙○○見狀即徒步逃離,警員林建安乃隨後追捕,而附近之民眾 張嘉祥 見狀亦加入追捕行列,乙○○在受警員林建安及張嘉祥追躡之中,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右開一字型起子攻擊警員林建安及參與圍捕之民眾張嘉祥,幸圍捕人員以椅子將螺絲起子擊落始將乙○○逮捕,並扣得大型一字型起子二支、T型起子一支、萬能夾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開時地,持上開兇器,破壞證人即被害人甲○○住處之大門,進入行竊並竊得右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行竊完畢,離去甲○○之住處,因欲再至隔壁棟行竊,乃經由陽台並破壞隔壁棟陽台之門鎖後,進入隔壁棟,後因隔壁棟頂樓之公司內傳來人聲,乃不敢下手,而由該處之樓梯下樓,此時距離行竊甲○○住處財物之時間,已有相當長之時間,後來下樓是因為看到有人,心虛才跑的,當時係一手拿著一支起子,一手拿著一支萬能夾,但在被追捕時並無要攻擊之意,只是要保護我自己,也沒有拿起子指著圍捕的人等語;公設辯護人並辯護稱:本件被告於經警逮捕時,僅係為保護自身之安全,方被動的採取防禦措施,並未有積極之暴行,此由在場參與圍捕之人並未受有傷害乙節即可得知,是以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稱「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舉有間,況且,刑法上強盜罪,其強暴、脅迫之程度需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桯度,故在解釋上,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其強度亦需達於足以壓抑被害人之反抗程度始可,因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已達於使圍捕之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不應以準強盜罪論擬云云。
二、按門鎖本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惟此門鎖應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若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則應係認為毀壞門扇(參見最高法院第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本件被告行竊時,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稱:在返家時發現附在門上的門鎖(即門的一部分)被破壞打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五十八頁),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現場」之意,參照右述最高法院判例對於「當場」之見解,自應包括指涉由地理上之相關位置觀之,凡所犯之竊盜或搶奪行為與強暴、脅迫犯行具有連接性,且其機會具有繼續性,即屬相當,並不以盜所或與搶奪之地點完全相同為限;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於搶奪或竊盜之際,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即可成立,其受強暴或脅迫之人亦不以被害人為限。復按,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強暴」、「脅迫」,如其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使之不能抗拒者,為強暴;若僅抑制其精神者,則為脅迫。
三、經查:
(一)本件案發之地點,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十全翰林」大樓,該大樓分為門牌號為高雄市○○○路○○○號及三四一號二棟,其間以天井加以連接,一樓及陽台係呈互通之狀態,分別各有一電梯及樓梯,亦各有一後門出入口,惟前門則共同一個大門,面向高雄市○○○路,陽台部分為符消防法規之規定,並未上鎖等情,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該「十全翰林」大樓雖分為二棟,然既係共用一個前門出入,且僅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應認係單一大樓建築,僅係於建築結構上區分為二棟,本件被告係於上開「十全翰林」大樓內,門牌號碼為三三七號大樓之一樓遭警方發現,而加以追躡,依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林建安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述:當時在派出所擔任備差勤務,在接獲報案後到場協助巡邏警網,約五分鐘就趕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同日到院所證述:在報案後約十分鐘警方便通知已抓到被告等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互核一致;被告既係在行竊後不久,且尚未離去所行竊之大樓前即遭發覺,並被追捕,觀其被追捕之時、地與竊盜之時、地緊接,均在同一棟大樓等情,被告所犯之竊盜行為與其強暴、脅迫犯行堪認具有連接性,且其機會亦具有繼續性,依首揭論述,核與「當場」之要件,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許,攜帶右開兇器,於夜間侵入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二甲○○住處行竊之際,即為返家之被害人甲○○發覺,而至同棟大樓十樓打電話報警處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而被告在由右開大樓門牌號碼為三三七號大樓所屬之樓梯下樓後,適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建安在右揭大樓一樓口遇到之後,開始追躡,被告手持兇器一字型起子對付圍捕之人,終被警員林建安及民眾張嘉祥擊落逮捕之,此徵諸證人林建安於本件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被告自十二樓跑下來,在大廈門口遇到之後,開始追他,被告有往後看,並拿贓物往後丟,我就一邊跑一邊喊,張嘉祥有看到,參與圍捕,後來我要動手抓被告時,『被告拿螺絲起子作防禦』的動作,之後我隨手拿起旁邊的椅子,才將被告手上的螺絲起子打掉。」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0號卷第十七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本案時,再度證述:當時被告自十二樓跑下來,我在大廈門口遇到被告,我看到他持有贓物及兇器等明顯的特徵,遇到之後,開始追他,他的雙手持螺絲起子在胸前揮舞,作強暴、脅迫的動作,以抵禦我們的逮捕,後來有一個叫張嘉祥的人也參與圍捕。最後將被告手上的螺絲起子打掉了等詞在卷(見本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五十九頁);而證人張嘉祥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本來在十全二路與康平街口和朋友在聊天,因聽到有人在大喊抓賊,我隨即跑去參與圍捕,看到有一男子體型壯碩,手持約五十公分長的螺絲起子(實為三十六公分),一手拿一支,共兩支,正與警方對峙中,我欲跑向前去幫忙抓...該歹徒有意圖拿起子抵抗逃跑,並拿起子指向我,意圖刺我...防止我靠近。」等語(見警卷第三十頁),並於原審原審審理時猶到院證稱:「我看到被告拿兩支螺絲起子,在手上作防禦的動作,警員與我,分別拿棍子與椅子把螺絲起子打下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0號卷第十七頁)。參以證人林建安與張嘉祥之前並不相識,亦無夙怨,應無胡亂指證之理;依證人林建安及張嘉祥之上開證詞,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係雙手手持螺絲起子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五十九頁),核與證人林建安及張嘉祥所描述被告手持兇器之情狀相符,足見被告當時應有手持起子,向證人林建安及張嘉祥,為積極揮舞之行為,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僅係單純自我保護或自我防禦;又經本院前審及原審分別調取扣案被告所持之以行竊之右揭兇器當庭勘驗之結果,扣案大型起子二支各三十六公分長,萬能夾二十二公分、T型起子十三公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依此研析,上開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上開起子等物品,均非屬小型之器具,不能藏諸身上,被告既持之於手中,且持之以揮舞拒捕,自屬強暴、脅迫之具體表現,且已足以達到壓制人之反抗,而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況果如被告上開所辯,係遇警雙手持各三十六公分長之起子置於頭部以防護之,正是效法角羚以頭頂巨長尖銳之武器牴觸對方以為攻防,豈能謂非施強暴脅迫。
(三)證人即「十全翰林」大樓之住戶 臺瑞花 、 賴士東 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人臺瑞花結證:「(本案發生時你看到的情形如何?)案發當天我在一樓的樓梯看到被告被管理員追,後來警察也來了,那時是晚上七、八點,我看到時我沒有與被告說話,也沒有看到他有把手上的東西丟掉,我只有看到被告被管理員在追,警察趕到也加入追捕,後來被警察抓到,就把他帶回警局。」、「(有無看到被告與警察打鬥的情形?)被告跑了一段距離,警察跟管理員去追趕,我們沒有跟過去,所以他們打鬥的情形,我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把手上的東西丟掉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證人賴士東則證稱:「(案發當天你看到的情形如何?)案發當時我與管理員在一起,我沒有與被告說話。」、「(對你在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的訊問筆錄,有何意見?)那些話不是我問的,是管理員說的,我只看到被告在跑的當中有丟東西的動作,我沒有過去看是什麼東西,是警察去撿的,我只看到警察把被告壓在地上,我沒有看到他們打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可見上開臺瑞花、賴士東證人於本院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由上揭各情研析,被告顯係行竊得逞被發覺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被害人甲○○報警,警察據報前來緝捕,被告自高樓盜所下樓,因手上持有兇器、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準現行犯,警員即予追躡,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方以手持之起子作揮舞之姿,此揮舞兇器之舉即係有形的抑制他人之反抗,使他人不能抗拒,是為強暴,及使他人之精神受到壓抑,即為脅迫,且強度亦達足以壓制他人反抗之程度,尚難以當場追捕之警員及民眾並未受傷之情,即認被告所為非為強暴、脅迫。被告及公設辯護人辯稱當時僅係消極之防禦自身不受傷害,且行止並未達到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構強暴、脅迫等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由證人甲○○所出具贓物認領保收據一紙及被告所有用以犯本罪之大型一字起子二支、T型起子及萬能夾一支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手後,方欲離去現場尚未離去之際,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被告因行跡可疑,警員欲加以盤查,被告見狀即徒步逃離,警員乃隨後追捕,而附近之民眾見狀亦加入追捕行列,乙○○在受警員及民眾追躡之中,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一字型起子攻擊警員及參與圍捕之民眾,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按被告於行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等相關法條業已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其法定刑度則由原來之「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刑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之條文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處斷,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猶不知潔身自好,再犯本件準強盜罪,又因其於施強暴脅迫時,係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大型起子等物向證人林建安等人揮舞,有造成他人嚴重死傷之危險,惡性非輕,又犯後仍執詞否認準強盜之犯行,並無悛悔之意,惟念及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證人即被害人甲○○加以領回,在其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亦未有人實際受有傷害,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至扣案之大型一字起子二支、T型起子一支、萬能夾一支,係被告所有,當日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後被告更持其中二支起子作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所用,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謝靜雯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