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侵入他人店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高梁酒2瓶價值約新臺幣600元,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及其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件:
103年度偵字第2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