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玖壹柒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17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僅係持有毒品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而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準此,堪認被告確係於104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狡辯卸責之詞,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6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乃至科刑之紀錄,竟不知戒除毒癮,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及其自述家有中風母親需人照料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49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91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