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呂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37%)加計年息16.62%計算(即17.99%,原告僅請求依9%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按逾期期數每逾期一期即計收當期400元之遲延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3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貸款本金338,731元、期前利息9,368元,共計348,099元,暨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貸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