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MAI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梅香)上列被告因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MAIH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4頁)。
二、核被告NGUYENMAIHUO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非法在臺停留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2號被告NGUYENMAIHUONG(阮梅香;越南國籍)
女25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號00樓之00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MAIHUONG係越南國籍人民,在民國99年間曾經許可前來我國工作,嗣其逃逸被查獲而於104年9月間遭遣返,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為求來臺灣打工,在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予不詳之人後,於104年12月底某日,經人安排,以搭乘某不詳漁船至臺灣某海岸而登陸上岸之方式,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嗣於105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0樓之00為警查獲,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MAIHUONG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外籍人士居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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