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遠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洪罕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原判決誤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片面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契約)時,計有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未付,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前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始給付其中九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除尚欠工程款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十元、工程保固金三百零三萬元外,另欠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以本金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計六百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工程保固款三百零三萬元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僅改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固款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原判決
主文原誤載為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嗣予裁定更正),其餘仍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祗就工程款中之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伊六千餘萬元,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後,上訴人亦無餘額可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捨棄原請求工程款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十元中之尾數三千七百十元,就此部分及其利息請求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解除(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將未竟工程重新發包予訴外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繼續施作,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工程結算時,尚有工程款三百八十五萬元及工程保固金三百零三萬元未付上訴人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契約、存證信函為憑,固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停工,迭經被上訴人催促繼續施工未果,工程進度落後,已不可能於約定之剩餘工期內完工,被上訴人因而向後解除(終止)契約,並無不合,亦無悖於誠信原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解除(終止)後,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須俟該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後始行結算請款,上訴人就該承攬報酬(工程款)三百八十五萬元,自其可請求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系爭工程結算時起,迄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訴,縱未罹於時效,然其請求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以本金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部分,尚非有據。另上訴人依約應自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負三年保固責任,期滿工程無瑕疵,被上訴人始須退還保固金。而系爭工程之保固,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屆滿三年,上訴人施工部分並無瑕疵,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工程保固金三百零三萬元,原無不當;但因上訴人未依約定進度施作,承攬水電及空調工程之訴外人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無法施工,致被上訴人依仲裁判斷應賠償福林公司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據此已給付福林公司六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此項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結算時主張與其應付之工程款三百八十五萬元抵銷,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該工程款部分之本金及利息,自屬無理。抵銷後被上訴人就其債權餘額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主張再與其本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返還上訴人之工程保固金三百零三萬元抵銷,亦屬有據。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僅為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因而除命被上訴人為該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之給付外,其餘部分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不得就契約解除(終止)後所生之損害與其應負之給付承攬報酬債務相抵銷,且被上訴人將未竟工程重新發包予春元公司,節省工程款二千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縱被上訴人已賠償福林公司之六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仍無損害,其請求抵銷亦屬無稽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固有工程款三百八十五萬元及工程保固金三百零三萬元之債權,惟其對被上訴人亦負有因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賠償福林公司六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債務,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已屆清償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負上訴人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之債務互相抵銷,並無不合。至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內容所示,與本件情形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又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解除(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金額,較上訴人未竟工程之原約定工程款為少之利益應歸於被上訴人,且該利益非基於上訴人違約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可在被上訴人受益之範圍內,免除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於其不利之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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