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開始簽發自己所經營之旭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旭成公司)之支票與告訴人 李佳原 為負責人之盈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盈達公司)之支票交換使用,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雙方往來支票至少達一百四十四張,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一權字第一一八號函附之分類帳影本可證。此一換票行為有助於釐清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告訴人 何秀英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盈達公司及其負責人李佳原之印章交付上訴人領得支票,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才要求上訴人返還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其間是否有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使用或換票使用之情形,且告訴人於事後八個月始提出告訴,是否因相互換票不兌現,為逼討債務而否認有授權簽發支票,逼使上訴人書立承諾書,設詞誣陷之情形,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審認,而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告訴人等於查知盈達公司之支票已被冒開十六張後,又接受上訴人用以換票之對等支票十六張,何秀英亦在知悉盈達公司支票被盜開之情形下,另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十二張交付上訴人,用以換回已開出之該公司支票,如非雙方已同意追認以前上訴人代簽支票是合法行為,應不致如此,原審未查明此情,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依憑告訴人何秀英、告訴人盈達公司之代表人李佳原之指訴、證人 曾秋桂 之證言、卷附原判決附表
貳、附表貳之壹所示支票存根聯影本十六張、偽造之支票影本七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書立承諾償還「盜開盈達實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甲種支票」之承諾書影本、上開支票摘錄影本、盈達公司與 徐超鍵 之和解書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0八九)北商銀板發字第00一七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一權字第一一八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分類帳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幫何秀英領出盈達公司之空白支票後,與何秀英互相調換支票使用,有告知何秀英,何秀英要伊自己簽發支票,並非伊盜開盈達公司之支票,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然查上訴人係受何秀英之託代為領取盈達公司之空白支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得後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未經同意先後盜用該公司及李佳原之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貳、附表貳之壹所示之支票十六張,持向 徐秋萍 等親友調現或交付廠商清償貨款,已據何秀英、李佳原指訴綦詳,上訴人於偵查中經訊問其有無經告訴人何秀英及盈達公司之同意而開立各該支票,亦答:「無,但事後有告訴他們。」而上訴人所書立之承諾書,亦記載「盜開盈達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甲種支票」等語。因認上訴人確有偽造該十六張支票之犯行。上訴人雖簽發旭成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至QC0000000號、QC0000000號至QC0000000號等十張支票交付告訴人,然依該付款銀行前開第00一七號函所示,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領用,顯然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盈達公司之剩餘空白支票返還何秀英,被發現偽造支票之行為後,才於翌日領用旭成公司之支票簽發交付以圖彌補盈達公司,並非換票行為。至上訴人所偽造之十六張支票,其中持以向徐秋萍調現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三張支票,雖提示均獲兌現,然此係因上訴人於各該支票到期日前自行將票款存入盈達公司支票帳戶所致,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自亦不能據此而謂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有換票使用之情形。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敘明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偽造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支票二張,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上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他人之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即成立。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係受何秀英之託代領盈達公司之空白支票,竟未經該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冒用該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使用等情,是其於冒名簽發支票時,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已成立。至告訴人盈達公司事後是否接受其簽發之支票以彌補損失,以及是否另簽發支票換回上訴人偽造之支票,因屬民事問題,且與上訴人已成立之犯罪無涉,原審因而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難認有違。又上訴人之前是否有簽發旭成公司之支票以與盈達公司之支票交換使用之情形,因與本件上訴人有無偽造盈達公司之支票無直接關連,故不問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所函附之分類帳中是否有該二公司之間互相提示支票兌現之情形,均不足證明上訴人無本件之犯行,對此未必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自毋庸於理由內論述,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情形,尚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之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侵占、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侵占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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