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六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在案,判決正本經原審法院由郵局掛號寄發,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原裁定因予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其未指定訴訟代理人為訴訟文件之送達代收人,原裁定遽予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駁回上訴,顯屬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