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 永偉 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偉公司)現任負責人 鄭明鎧 之外甥女,自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擔任永偉公司會計兼出納計十六年餘,與公司有相當之信任程度,上訴人與 翁瑞鴻 有資金投資往來,永偉公司亦知情並有意以幕後金主之立場,透過上訴人從事金錢投資,因此私下融通上訴人資金使用,依鄭明鎧之女 鄭靜芳 於原審供稱:「印章交我保管,在我的抽屜都鎖著,怎可能隨便讓她蓋印章」等語,足見上訴人簽發支票均經公司同意,並非偽造,且翁瑞鴻指名交給上訴人之四張本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元,公司堅持為公司所有,因而全部取出歸入公司,作為上訴人向公司借款之擔保,亦足證明公司有概括授權及借款與上訴人,原判決未審究及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雖以公司會計身分提出業務報告,自白犯罪事實,此乃上訴人與翁瑞鴻投資經營之事業虧損,涉及永偉公司投資之大筆資金,永偉公司希望取得對翁瑞鴻之追償權利,方透過 薛源基 律師之協商,勸誘上訴人承認偽造支票、盜領存款之事,並供稱係翁瑞鴻教唆偽造,以便對翁瑞鴻追償,此有當時任職於薛源基律師事務所之 廖素玲 於原審供稱:「被告是與永偉公司老闆過來事務所的,告翁瑞鴻的案件是薛律師接的,我因受僱薛律師,薛律師就要我去辦,開庭前我有看到被告到事務所來,並聽過薛律師告訴被告要她配合,薛律師會幫她和解」等語可資證實,足見永偉公司有概括授權,同意上訴人動用資金,原判決未採信廖素玲之證言,採證顯有違法。㈢上訴人擔任永偉公司會計兼出納計十六年餘,簽發公司支票或客票以公司印章蓋章背書,票款均存入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甲存及活存帳戶,此向銀行函查即可明瞭,上訴人實無盜蓋公司印章偽造支票及偽造背書之必要,至於在取款條蓋公司章領出公司款項乃公司概括授權,原審未詳予函查審究證據,憑臆測入人於罪,有違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之刑事訴訟法規定。㈣第一審至原審法院上更一審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陸續盜領永偉公司在銀行帳戶之存款,有補入一部分存款,目前尚有二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未償還云云,然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對此既未調查且隻字未提,亦顯有違法。㈤原判決未詳加查證,其認定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某日,盜用永偉公司等印章,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公司存款,亦未說明理由,又對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4之支票交付執票人日期認定係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亦未說明理由,凡此亦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一審之供認陳述、自訴人永偉公司代表人鄭明鎧之指訴、證人鄭靜芳及被害人吳秉堯、 李文鎮邱莉雯張鶴英蘇寶雀謝周嬌張茂雄 之證述,佐以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取款憑條、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偽造之支票及偽造背書之支票影本、明細表、第一審法院至銀行勘驗之勘驗筆錄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否認犯罪事實,辯稱:其在永偉公司管理財務,係經永偉公司同意借款及授權簽發支票,至其自白犯行,係配合永偉公司向翁瑞鴻求償等語;然上訴人犯行除有上揭事證足資證實外,又查上訴人雖在永偉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管理永偉公司之財務,然僅負責保管辦理股東名冊所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六所示票據背書之 黃土塭 、鄭明鎧、 黃玉燕 之印章,至於附表三、四、五所示票據上所蓋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則係由鄭靜芳保管(並未授權上訴人任意蓋用於支票上),此業據上訴人於一審及鄭靜芳於原審供明在卷,又證人 廖虹羚 (即廖素玲)於原審證述:其任職薛源基律師事務所期間,曾見聞薛律師向上訴人表示如果彼此配合,可幫上訴人與永偉公司和解等語(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一三四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為配合永偉公司向翁瑞鴻求償而故意為不實之自白,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等理由綦詳。原判決依憑上揭事證包括卷附取款憑條、支票影本、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等書證,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三年間某日,多次盜用永偉公司等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取永偉公司於銀行之存款,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又對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4之支票交付執票人日期認定係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雖未說明其理由,但不影響該張支票亦係上訴人偽造之犯行之認定。又按上訴人於一審已供認:伊曾將所掌管持有之永偉公司之客票七張計一千一百多萬元(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私自拿去使用,又曾經多次從鄭靜芳抽屜裏盜用永偉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偽造取款條,盜領存款,盜領之存款均交給翁瑞鴻,因其和翁瑞鴻合夥做籐俱事業,其亦曾從鄭靜芳抽屜裏盜用公司印鑑章簽發支票,彰化商業銀行部分有一千五百九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八元,第一銀行部分有一千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錢也是翁瑞鴻拿走,其有匯錢到翁瑞鴻戶頭,支票退票後,翁瑞鴻有開本票(指面額計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元之四紙本票)給伊等語等情(見一審自字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七十一頁),其上開供述,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鄭明鎧、證人鄭靜芳證述情節(見同上卷第一七三頁背面、上更㈡字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頁)均為相符。至上訴人於原審翻異辯稱:伊受永偉公司委任簽發支票及調現,最後伊是向公司借現金等語,亦經永偉公司負責人鄭明鎧當庭否認其事實,稱:不實在,上訴人該等行為均與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五一頁),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犯行,未以翁瑞鴻曾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或該本票現為永偉公司持有一事,作為永偉公司有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使用及同意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據,亦核無不合。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存資料,空言指摘其已坦承本案犯行部分係經合法授權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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