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黄昭明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4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昭明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即上訴人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取,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在案,且已得被害人 張增霖 、王坤義2人原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